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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借款当时在交通**溪支行担任大堂经理。2014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以提升信用卡额度需要银行流水证明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第二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返还借款。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5月5日偿还借款15000元。2014年6月份,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还款50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还款,原告现在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5日还清;

2.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张**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交通**溪支行向被告转账15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其所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4年5月5日还清。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曾于2014年6月份还款500元,之后没有再还款。

本院受理此案后,由于被告去向不明,本院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转账)回单与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依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5日还清借款15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借款500元,被告缺席,是对其答辩与举证权利的放弃,故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返还借款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张**已预交162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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