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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线教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条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为10天。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仅还款3500元,余款26500元一直拖欠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对其诉称提交借条、收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梁**缺席,无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被告以从事养殖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为10天,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现金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3500元,余款26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寻找到被告向其直接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本院遂依法将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限被告于指定期限内到本院应诉。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立下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出借款,被告亦出具了收据,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约定了逾期利息,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清还借款本金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负担64元,由被告梁**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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