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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3日以生意周转急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并出具借据1份,借期约为一个月。期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计算值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诉称举证了借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强的借款本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38元,被告陈**负担1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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