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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潘**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潘**共同诉称:两原告是朋友、邻居,原告潘**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原告梁**通过原告潘**介绍而与被告相识。被告李**称需要偿还信用卡的欠款拟向原告潘**借款10000元,但由于原告潘**没有那么多现金在身上,便找到原告梁**,考虑到被告系教师,借款数额也不多,原、被告又是朋友关系,而且亦能赚取利息,两原告便约定各借款5000元给被告。先由原告梁**从银行支取10000元支付给被告,之后再由原告潘**返还5000元给原告梁**。被告在收取借款本金后,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借据》,并由被告在原告梁**取款凭证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2.5%计算支付,从取得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并约定逾期还款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利息视为借款人违约,需按欠款本息额30%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17个月借款利息4250元(按照月息2.5%计算)、支付借款违约金4275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85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原告为其共同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中**银行取款客户通知书复印件、珠海市共发包装**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梁**、潘**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李**,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利息从被告取得借款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逐月支付利息,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到期不能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则被告必须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和付清借款利息,并按欠款本息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又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在案件的审理中,原告称其所提交的由被告在复印件上签名的原告取款通知书的原件有一份已经遗失,另一份由于时间久远已无法显示上面的具体内同。在中**银行取款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上,被告李**签名确认其已收到借款。

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一致称不用对其二人借款金额进行划分。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银行取款客户通知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两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中**银行取款客户通知书虽未提交原件核对,但根据被告在该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可知,被告亦的确收取了借款本金。现被告李**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两原告共同诉请被告李**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与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利息从被告取得借款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由此可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均为月息2.5%。而原、被告对30%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上也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原、被告在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亦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中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5分,即已超出上述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期间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均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5日始计至被告李**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原告梁**、潘**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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