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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海程与梁**、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海程诉被告梁**、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程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被告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梁**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写下“借据”:“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期限为6个月,于2012年9月9日一次性偿还”。现还款日期己至,但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予偿还,且被告逾期不还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赵**作为被告梁**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梁**与被告赵**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244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暂时合计32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诉称举证了如下证据:借据、被告身份证、被告的收入证明、教师资格证。

被告辩称

被告梁**、赵**缺席,没有举证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是朋友,被告梁**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2年9月9日一次性偿还。被告赵**在“借据”担保人上签名按指模,并注明:该借款由担保人赵**所拥有的井岸镇木头人琴行作为财产担保。事后被告梁**没有依期还款,原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梁**是朋友关系,被告梁**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6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赵**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赵**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与被告梁**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后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海程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海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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