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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詹**,被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宗*与陈*丈夫方声明系朋友关系,陈*与方声明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陈*因需要资金而向曾宗*借款,曾宗*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0日分为五次从其在中国**泰支行、中国**汕支行及中国**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将存款500元、45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转账至陈*名下的银行账户,合计195500元。陈*确认收到曾宗*名下银行账户汇入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195500元,该款已由陈*全部支取。曾宗*因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6日根据曾宗*的申请,裁定查封了陈*名下的位于汕头市卫工路8号3幢304房全套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宗*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陈*向曾宗*借款195500元,曾宗*分五次将借款195500元转账至陈*名下的银行卡账户的事实。而陈*也已承认其有收到从曾宗*名下的账户转入其名下账户的款项195500元,该款项已由其支取,并由其与丈夫方声明共同使用。至于陈*辩称银行卡户名虽是曾宗*,但实际上账户内存款是其丈夫方声明所有,以及方声明将该银行卡的相关转账凭证交给其保管,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的所有人是其丈夫方声明,其没有向曾宗*借款的问题,因曾宗*与陈*丈夫方声明是朋友关系,曾宗*将转账回执交给陈*丈夫方声明的行为,与曾宗*名下银行卡中的存款系方声明所有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陈*以此否定本案借款的所有人是曾宗*,并进而证明曾宗*名下银行卡的存款系其丈夫方声明所有的抗辩,缺乏合理性和必然性。基于前述理由,对曾宗*主张的陈*向其借款195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陈*提出的该195500元款项系其丈夫方声明所有,其没有向曾宗*借款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形成口头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应立即付还曾宗*借款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曾宗*付还借款1955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15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1、双方没有借款合同或任何借贷凭据,曾宗*唯一可认定的是195500元款项从其账户转至陈*账户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仅凭该转账事实不足以认定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2、曾宗*的证人不仅与曾宗*及方声明是多年朋友,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词的内容并没有指向陈*有向曾宗*借款的事实发生。证词内容模糊,证词之间相互矛盾。这些证词不具证明事实的证明力,反而被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明显偏袒曾宗*,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书“本院查明”中有如下诸多错误:1、“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五笔款项的划转时间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查明该款已由被告全部支取”错误。本案证据仅有划转款项证据,该款并非陈*支取,陈*没有自认,曾宗*没有证据,原审判决不能对没有查证的事实进行主观推测。4、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催讨无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说法仅是曾宗*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佐证,本案中,曾宗*与陈*之间本无借贷之实,更无“催讨”之果,无凭无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依据何**、陈*己举证证明讼争五笔汇款凭证均在陈*处,且曾宗*对划款时间毫不知情,所做陈述前后矛盾,明显与日常借款交易习惯不符,曾宗*对此不能给予任何合理解释;陈*还充分举证了方声明使用曾宗*上述银行卡进行多宗消费交易取现的原始凭证,以证明讼争银行卡的实际所有使用人系方声明,而非曾宗*。据此,陈*提出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的主张。在本案事实争议极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陈*提出的追加方声明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申请,导致原审无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断。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曾宗*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曾宗*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宗*开庭时口头答辩称,陈*在一、二审上诉状均承认收到曾宗*195500元的款项,陈*称卡是其丈夫方声明所有,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作为民间借贷关系,因大家是朋友,出于对陈*的信任才没有出具借条。陈*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但事实并不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就本案借款情况向方声明作了调查,方声明确认其没有使用曾**名下银行卡,本案借款是陈*直接向曾**借的,与其无关。

二审期间,陈*申请本院向中国**分行调取本案涉讼曾宗*名下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资金流水账。本院向中国**分行调取了上述材料,经质证,曾宗*认为从开户信息上留下的电话、住址信息证明银行卡的所有人是曾宗*;陈*认为银行提供的是电脑打印信息,没有原始凭证,从庭审曾宗*的陈述及陈*提供的证据,该银行卡不是曾宗*持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宗*向陈*主张债权,依据的是从其名下银行卡分五次将195500元转账至陈*名下银行卡账户的交易凭证。陈*也确认其收到从曾宗*名下账户转入其名下账户款项195500元,该款由其与丈夫方声明共同使用。现曾宗*要求陈*归还上述款项合法,应予支持。陈*上诉称曾宗*名下银行卡是其丈夫方声明所有并使用,不存在其向曾宗*借款的问题。虽然陈*持有该银行卡使用的相关转账凭证及提供其丈夫方声明使用该银行卡的记录。但该银行卡是由曾宗*开立,曾宗*否认该卡交由方声明使用或无偿将银行卡下款项给陈*使用,方声明也否认占有或无偿使用银行卡下款项,陈*收款时也明知该款项是从曾宗*名下银行卡转账的,因此曾宗*主张陈*向其借款的依据充足,而陈*没有提供其与曾宗*不存在借款的依据,故原审判决陈*应付还曾宗*借款及该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陈*主张该银行卡的所有人是方声明而非曾宗*与本案借款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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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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