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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黄**、谢**民事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黄**、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与黄**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约》5份,各份借款合约载明借款额及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金额20000元合约一份,2014年4月15日借款金额10000元合约一份,2014年8月20日借款金额15000元合约一份,2014年11月16日借款金额5000元合约一份;上述2014年1月20日二份借款合约载明:借款方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一并计复息,到实际归还借款之日内,月利为3%,借款方如在贷款方追讨借款之日起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10%;2014年4月5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6日三份合约载明月息为2%,五份借款合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未就借款起止时间进行约定。2014年12月22日许**向原审法院起诉追讨本案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该款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本案诉求及举证,虽能证明许**、黄**双方立约,黄**有向许**借款60000元的合意,但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依据合约实际履行借款的情况,也无法举证说明黄**向许**账户多次转账付款是其他经济往来而非还款行为,未能证明黄**至今尚欠其60000元的事实。因此,许**的诉求主张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本案5份《借款合约》是否已实际履行,就认定许**未能证明黄**至今尚欠其60000元的事实予以驳回。但,黄**在原审庭审时已多次确认与许**签订《借款合约》之日已分别收到借款,并在原审庭审时确认向许**借款的金额及借款地点。故黄**向许**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谢**偿还许**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黄**、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在原审提交的5份《借款合约》,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已依约借出钱款。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仍无法向原审法院证明合约履行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审驳回其诉请合法有理,应予以维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许**未能证明已按《借款合约》履行出借义务,由许**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合法有据。许**要求黄**、谢**还款的前提,是应证明其已按约定向黄**履行出借义务。但许**并无举证证明,且许**原审已当庭确认黄**转帐给许**的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经济往来钱款,不是本案涉及的款项。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u0026rdquo;。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答辩人借出钱款,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二审中,黄**、谢**确认,若本案还有欠款未还清,谢**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另有再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合约》的事实遗漏列明,本院对此予以补充查明。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黄**、谢**答辩称向许**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部分欠款,愿意在核对后按实欠借款金额还款。原审庭审中,黄**也确认有分别收到本案五份《借款合约》对应的借款款项。

再查明,许**曾向黄**银行转账九笔合计44850元,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2014年1月20日7600元;2、2014年2月11日2900元;3、2014年3月2日1950元;4、2014年3月17日15000元;5、2014年4月8日2000元;6、2014年4月15日9200元;7、2014年4月25日2000元;8、2014年5月2日2200元;9、2014年7月11日2000元。许**称:本案借款均是分别于签订《借款合约》当天以现金交付黄**,上述银行转账均与本案无关,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黄**称:上述银行转账款项中,2014年1月20日的7600元是双方当天的《借款合约》约定的1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剩余2400元再由许**以现金交予黄**;2014年4月15日的9200元是双方当天的《借款合约》约定的1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剩余800元许**再以现金交予黄**;本案其余的三份《借款合约》共40000元借款均是以现金交付。

黄**曾向许**银行转账十笔合计51200元,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2014年1月29日11600元;2、2014年2月16日2000元;3、2014年2月21日3000元;4、2014年3月4日2000元;5、2014年3月9日3000元;6、2014年3月10日1600元;7、2014年3月26日8000元;8、2014年4月11日5000元;9、2014年6月16日5000元;10、2014年6月26日10000元。原审庭审中,黄**称:上述十笔转账款项及其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予案外人林*的7000元合共58200元是付还许**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付还的款项中包含本金及利息,无法明确已还那一笔本金,也无法确切计算现尚欠许**借款本金多少;二审中,黄**称:除上述的十一笔银行转账款外,另曾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许**转账3000元,十二笔银行转账款合共61200元均是付还本案借款的本金。

还查明,黄**为向许**借取本案借款,将其投资设立的汕头市**力设备厂营业执照交由许**保存,现该营业执照及本案五份《借款合约》原件仍存于许**处。

还查明,黄**、谢**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还查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6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订立了五份《借款合约》,约定黄**向许**借款共计60000元,黄**也均承认有收到五份《借款合约》约定的借款,故黄**向许**借款60000元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交付方式的问题;(二)黄**向许**银行转账款项数额的问题;(三)双方互相转账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及黄**是否仍结欠许**本案借款的问题。

(一)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交付方式的问题。

许**称五份《借款合约》约定的借款共60000元均是现金支付,其向黄**的转账款项4485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黄**确认其中三份《借款合约》共4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辩称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5日的二份《借款合约》各10000元借款系当天通过银行转账7600元及9200元,剩余2400元及800元再以现金支付。因双方对除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5日外的其他三份《借款合约》的借款共40000元系以现金交付的事实确认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而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5日的二份《借款合约》签订当日许**向黄**银行转账款项,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5日的二份《借款合约》系以现金方式履行,上述日期的二笔银行转账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属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黄**关于该二份《借款合约》的各10000元借款系同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7600元及9200元,剩余2400元及800元系现金交付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

(二)黄**向许**银行转账款项数额的问题。

黄**称共向许**转账61200元,其中的十笔转账款项共51200元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许**也确认有收到该51200元,故本院对上述黄**向许**转账付款5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黄**转账予案外人林*的7000元款项,许**否认与其有关,黄**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与许**有关,故本院对黄**关于该7000元系付还许**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黄**就该7000元转账款项可依法另行处理解决;黄**另称2014年4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许**转账3000元,但没有提供银行转账依据,许**对此也予否认,故本院对黄**所称的该笔3000元转账也不予认定。

(三)双方互相转账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及黄**是否仍结欠许垂鹏本案借款的问题。

综合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及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许**向黄**转账的44850元中,2014年1月20日的7600元转账款、2014年4月15日的9200元转账款,合共16800元转账款属本案借款,其余七笔转账合共28050元不属本案借款。黄**向许**转账付款十笔共512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系付还本案借款或是付还许**的其他款项,双方又对上述款项的性质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依双方转账款项的数额及时间,按许**对黄**的其他转账款项、本案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因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四倍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对应抵扣的借款利息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1、2014年1月29日的11600元。2014年1月20日黄**向许**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4年1月29日,应计息天数为10天,利息为184元(30000u0026times;5.6%/365u0026times;10u0026times;4),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还,尚欠借款本金18584元。

2、2014年2月16日的2000元。2014年2月11日,许**向黄**转账2900元,抵扣后尚欠该笔转账款项900元。

3、2014年2月21日的3000元。该款项抵扣上项尚欠的转账款项900元后,剩余2100元抵扣本案借款。2014年1月29日,黄**结欠许**的本案借款本金18584元,至2014年2月21日,应计息天数为23天,利息为262元(18584u0026times;5.6%/365u0026times;23u0026times;4),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还,尚欠借款本金16746元。

4、2014年3月4日的2000元。2014年3月2日,许**向黄**转账1950元,相抵后剩余50元抵扣本案借款。2014年2月21日,黄**结欠许**的本案借款本金16746元,至2014年3月4日,应计息天数为11天,利息为113元(16746u0026times;5.6%/365u0026times;11u0026times;4),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还,尚欠借款本金16746元及利息63元。

5、2014年3月9日的3000元。2014年3月4日,黄**结欠许**的本案借款本金16746元及利息63元,至2014年3月9日,本金应计息天数为5天,利息为51元(16746u0026times;5.6%/365u0026times;5u0026times;4),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还,尚欠借款本金13860元。

6、2014年3月10日的1600元。2014年3月9日,黄**结欠许**的本案借款本金13860元,至2014年3月10日,应计息天数为1天,利息为9元(13860u0026times;5.6%/365u0026times;1u0026times;4),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还,尚欠借款本金12269元。

7、2014年3月26日的8000元。2014年3月17日,许**向黄**转账15000元,抵扣后尚欠该笔转账款项7000元。

8、2014年4月11日的5000元。2014年4月8日,许**向黄**转账2000元,加上上项尚欠转账款项7000元,合计9000元。抵扣后尚欠转账款项4000元。

9、2014年6月16日的5000元。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日,许**向黄**各转账2000元及2200元,加上上项尚欠转账款项4000元,合计8200元。抵扣后尚欠转账款项3200元。

10、2014年6月26日的10000元。抵扣上项尚欠转账款项3200元,剩余6800元抵扣本案借款。2014年3月10日,黄**结欠许垂鹏前项结欠的借款本金12269元,2014年4月15日又借款10000元,至2014年6月26日,其中12269元部分计息天数为109天,利息821元(12269u0026times;5.6%/365u0026times;109u0026times;4);10000元部分计息天数为73天,利息448元(10000u0026times;5.6%/365u0026times;73u0026times;4);合计利息1269元。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还,尚欠借款本金16738元。

另外,2014年7月11日许**虽向黄**转账2000元,但因该款项并不属本案借款,且黄**该时间之后也未向许**付款,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截止2014年6月26日,黄**共计结欠许**16738元,之后黄**又再向许**二次借款共20000元,合计结欠借款本金36738元及利息未归还,依法应予偿还。该债务发生于黄**与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称其已全部还清本案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许**称黄**的51200元转账款项全部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除本案借款及许**另银行转账予黄**的款项外,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存在需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其请求黄**、谢**付还本案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在本院认定的数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本院认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许**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黄**、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许**借款本金3673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25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990元,被上诉人黄**、谢**负担1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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