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骏**限公司徐**与陈**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司)、上诉人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司、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汕头**有限公司(下称俊**司)、原审被告陈**、原审被告孟**、原审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陈**与骏**司、俊**司、陈**、孟**、蔡**签订《借款合同》l份,约定:l、骏**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陈**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8月25日;2、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3、骏**司如逾期还款,应加收逾期贷款罚息,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公式为:罚息利率0.5%u0026times;(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利息)u0026times;逾期天数;4、俊**司、陈**、孟**、蔡**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骏**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陈**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对产生纠纷诉讼解决的管辖地为陈**住所地法院等进行约定。同日,受陈**委托,陈**二次从其在中**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分别为276万元和300万元共576万元到骏**司指定的孟**在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22082003000655349)同日,陈**出具《收款收据》1份交陈**收执,确认收到陈**借款600万元。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骏**司从孟**在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22082003000655349)分6次共转账96万元至陈*在中**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22082003000866953)付还陈**,其中:2013年8月26日付还24万元,9月26日付还14万元,9月27日付还10万元,11月13日付还24万元,11月29日付还5万元,11月30日付还19万元。因骏**司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其他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人的责任,陈**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含)期贷款利率为年5.60%,其四倍为月利率18.67u0026permil;。骏**司向陈**借款576万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67u0026permil;计算的利息为1724211.84元。折抵骏**司已付96万元,尚欠764211.84元。又查,俊**司的股东为孟**和陈**。徐**与陈**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陈**与骏**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除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1、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骏**司已举证证明该公司收到陈**的借款是陈**通过银行转账分二笔支付给骏**司借款二笔共计576万元,并非600万元,陈**关于余款24万元以现金支付,该款用于支付首月利息和手续费直接抵除的主张,骏**司予以否认,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陈**支付给骏**司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576万元。骏**司向陈**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陈**要求骏**司付还借款600万元的请求,对于认定数额576万元部分,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认定数额24万元部分,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骏**司提出的实际收到陈**借款576万元,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76万元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关于骏**司已付还陈**96万元的性质及陈**请求骏**司按月利率19.5u0026permil;支付罚息是否合法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该规定中所指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无论以何种名义表现,包括约定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与综合费用混合、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混合等,都应以u0026ldquo;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u0026rdquo;为标准,超出u0026ldquo;四倍u0026rdquo;的部分,一律不予保护。陈**提出骏**司付还的96万元系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和借款手续费及要求骏**司按月利率19.5u0026permil;支付罚息的请求,借款利率均高于18.**;,违背了u0026ldquo;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u0026rdquo;的规定,故对该请求中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罚息、借款手续费等不予保护。骏**司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576万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计付陈**利息,陈**收取的96万元应折抵骏**司尚欠陈**借款的利息。对陈**请求中超出认定数额部分的利息、借款手续费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照准。骏**司提出按约定月利率19.5u0026permil;向陈**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3、关于陈**与俊**司、陈**、孟**、蔡**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该四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首先,陈**、孟**、蔡**在陈**与骏**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列明为保证人,且均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其行为应视为同意《借款合同》中有关担保责任条款的约定,即陈**与陈**、孟**、蔡**之间成立了对涉诉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因该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陈**、孟**、蔡**应按合同约定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俊**司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应视为同意《借款合同》中有关担保责任条款的约定,即陈**与俊**司之间成立了对涉诉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俊**司为骏**司向陈**借款提供担保,未经俊**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构成无效,且借款人并非俊**司的股东,该公司的股东为孟**和陈**,其二人均知悉俊**司为骏**司向陈**借款提供担保,陈**与俊**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故俊**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因俊**司、陈**、孟**、蔡**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陈**提出俊**司、陈**、孟**、蔡**应对骏**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照准。关于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徐**系陈**的配偶,也是骏**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自愿为骏**司向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其与徐**应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徐**对陈**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徐**提出陈**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活,因此请求徐**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骏**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陈**借款5760000元、利息764211.84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止)及以借款5760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限令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汕头**有限公司、陈**、孟**、蔡**对广东骏**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对陈**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2元减半收取3017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5176元,由陈**承担1666元,骏**司承担335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孟**。l、骏**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并非陈**;2、陈**未经骏**司股东会决议,以骏**司名义对外借款时徐**并未在场,亦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更未以骏**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任何人出具办理骏**司向陈**借款的相关手续的授权委托书;3、本案的借款未进入骏**司银行账户,而是进入孟**的银行账产;还款也不是从骏**司银行账户中支付,而是自孟**的银行账户中支付的;4、本案原审诉讼程序中骏**司及徐**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徐**所签署,徐**毫不知情。二、原审判决确定骏**司结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违背法律规定,致骏**司多承担借款本金523997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实际借款人孟**在本案诉讼前已履行了如下还款义务:l、2013年8月26日还款24万元,但截止至付款日结欠借款利息仅111008元;2、2013年9月26日还款14万元,但截止至付款日结欠借款利息仅108522元;3、2013年9月27日还款10万元,但截止至付款日结欠借款利息仅3485元;4、2013年11月13日还款24万元,但截止至付款日结欠借款利息155769元;5、2013年11月29日还款5万元,截止至付款日结欠借款利息为53957元,还款后尚欠的利息3957元归入下一期还款时清偿;6、2014年11月30日还款19万元,但截止至付款日结欠借款利息仅7329元(已包括上一期结欠利息)。本案借款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按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u0026hellip;(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上述所还款项在完全清偿截止至付款日的利息后,剩余款项应抵除借款本金。但原审法院确定骏**司结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违背前述法律规定,导致骏**司多负担借款本金523887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多负担借款本息合计金额174916.84元。三、陈**虽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徐**既不知情,亦未得益。陈**对外担保所成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徐**不认识陈**,借款时也未在场,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更未以骏**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任何人签署出具办理骏**司向陈**借款的授权委托书。事实上,徐**对本案借款甚至随后陈**所启动的诉讼一无所知。本案的借款未进入骏**司银行账户,还款也不是从骏**司银行账户中支付,而是自孟**的银行账户出入。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骏**司股东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陈**和徐**的合意,更没有证据证明徐**分享了本案借款及其担保所带来的利益。陈**对本案借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数额巨大,已超出了日常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范畴。故陈**对外担保所成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徐**严重不公。请求:l、骏**司多负担借款本金523887元,应予以改判;2、本案借款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徐**无须对陈**对外担保所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应调整骏**司一审受理费的分担金额,并判决二审受理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徐**、骏**司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孟**错误。1、本案的借款人是骏**司不容否决,陈**作为骏**司的股东并持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徐**的私章,及骏**司在南澳**易中心竞价土地成交的《交易确认书》、《成交凭证》作为骏**司本次借款的资信证明,且陈**与徐**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是加盖骏**司印章,因此陈**完全有理由相信陈**系代表骏**司借款,其行为当然系职务行为。而孟**名下账户仅是骏**司指定的收款账户,特别是各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承认本借款的全部事实,故徐**、骏**司的上述抗辩纯属是一种推卸责任之说。2、至于徐**、骏**司认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等说,骏**司及其股东内部事宜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陈**作为出借人没有义务审查骏**司内部事宜。而本案骏**司向陈**借款是事实,骏**司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3、陈**的出借款是支付到骏**司指定账户,且骏**司已严重违约,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重违约,恶意推卸责任。二、徐**、骏**司上诉称u0026ldquo;原审判决据以确定骏**司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违背法律规定,导致骏**司多负担借款本金523887元,u0026rdquo;l、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600万元,约定月利率1.95%、月手续费2.05%,在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陈**便通过户名为陈*的账户向骏**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孟**账户转账576万元,余借款24万元双方协商以现金形式交付,但由于骏**司提出先支付首月的利息款及手续费用,故该出借款24万元直接抵押首月利息款和手续费24万元。本案应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认定为借款金额600万元。原审判决虽未作出客观认定,但陈**仍以息事宁人而未提起上诉,现徐**、骏**司提起上诉,那么陈**也恳请二审法院支持陈**的答辩意见。2、徐**、骏**司主张的原审计算本金和利息的方法违背规定,全然无据。首先,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600万元,约定月利率1.95%、月手续2.05%,u0026rdquo;不存在徐**、骏**司所述的原审计算本金和利息方法违背法律规定问题;其次,徐**、骏**司在一审中已承认已付还的96万元的付款性质为付利息款,故原审判决以该96万元的付款用于抵扣利息,在计算方法上并没有存在任何错误。三、原审判决徐**对陈**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确。l、徐**作为骏**司的法定代表人称不知骏**司的本案借款,是没有说服力的。徐**与陈**系夫妻关系,骏**司的股东只有徐**和陈**,陈**持骏**司的公章、徐**的私章及骏**司在南澳房地产交易中竞拍土地成交《交易确认乙书》、《成交凭证》作为骏**司借款的资信证明,代表骏**司向陈**借款,是典型的职务行为,陈**因此有充分理由相信陈**的行为得到徐**的授权。因此,足以推定徐**作为骏**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的借款是明知的。2、陈**为骏**司的借款设立的保证责任,发生于其与徐**婚姻存续期间,徐**对陈**的该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这只是对债权人的起码保护。3、徐**辩称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出日常夫妻共同生活范畴,没有分享利益等。经陈**调查,陈**与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全部登记在徐**名下,陈**名下没有登记任何不动产,这充分说明了陈**与徐**在婚姻存续期间得益用于其夫妻生活与购置房产,并登记在徐**名下,徐**上述所谓未得益是一种规避责任说辞。综上,徐**、骏**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陈**书面答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孟**,借款均由孟**使用和还款。孟**通过陈**和蔡**与陈**联系,在没有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因骏**司的注册资金较大,比较容易说服陈**提供数百万元借款,故孟**向陈**要求借用骏**司的名义与陈**签订借款合同。陈**和徐**虽为夫妻关系,但性格不合,早已分居多年,双方之间多年来在经济上均各自独立的。陈**知道徐**不可能同意以骏**司名义办理上述借款手续。陈**在未经徐**同意或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骏**司公章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陈**只是帮忙朋友,并未从中牟取利益。在办理借款手续过程,陈**要求陈**和蔡**必须作为保证人为骏**司借款提供担保。陈**向法院起诉后,陈**和孟**的想法是自己来应付陈**,筹钱还款,不要惊动徐**。故徐**一审的代理律师是陈**以徐**名义聘请,徐**并未同意或知情,代理律师的委托书上u0026ldquo;徐**u0026rdquo;的名字是陈**签的。

原审被告孟**书面答辩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孟**通过陈**和蔡**居间与陈**联系借款,陈**称借款数百万元需要物业抵押担保,因无法提供物业抵押担保,故以骏**司作为贷款主体,比较容易说服陈**,孟**要求陈**以骏**司的名义与陈**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时,徐**并未到场,借款合同是陈**在未经徐**同意或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骏**司公章签订的。直至陈**向法院起诉后,为应付陈**,筹钱还款,孟**、陈**对徐**隐瞒了所有情况。本案借款是由孟**使用和还款,但至今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与骏**司、俊**司、陈**、孟**、蔡**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除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骏**司借款后没有还款,现陈**依合同约定主张骏**司履行还款义务,俊**司、陈**、孟**、蔡**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本案借款人认定问题。骏**司、徐**上诉认为骏**司并未向陈**借款,徐**没有授权委托借款,借款时也未在场,且借款及还款都没有通过骏**司账户。但本案借款时,陈**作为骏**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徐**的私章,《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处加盖骏**司印章及徐**的私章,故原**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骏**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骏**司归还的借款在清偿截止至付款日的利息后,剩余款项应否抵除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骏**司分六笔已归还借款共96万元,每笔还款均多于截止至付款日结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剩余款项应抵除借款本金。但还款人孟**确认所还96万元是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院确认所还96万元抵除所欠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9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u0026ldquo;四倍u0026rdquo;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院判决确定以月利率18.67u0026permil;支付利息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徐**对陈**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虽发生在陈**和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对本案借款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时徐**未在场,也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不是汇给陈**,而是汇入第三人账户,陈**也没有提供本案借款是陈**和徐**的合意,或徐**分享了本案借款及陈**担保所带来利益的证据,且陈**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数额巨大,故应认定陈**应承担的担保债务不是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或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是陈**对外担保所成的个人债务,应由陈**个人负责偿还。陈**主张本案债务系陈**和徐**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虽是骏**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u0026rdquo;第四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以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徐**对陈**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俊**司、陈**、孟**、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52元减半收取3017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5176元,由陈**承担1666元,广东骏**限公司承担3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2元,由广东骏**限公司负担。汕头**有限公司、陈**、孟**、蔡**对广东骏**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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