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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珠海市**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雄诉被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雄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娜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承建珠海贸发综合楼项目时,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致使工人工资、材料款无法支付,因此,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地周转使用。2010年6月2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5万元,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期五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由到期后按借款金额每天3%赔偿原告违约损失。该笔款项自借给被告以来,被告仅在2013年1月8日归还了5万元本金,剩余180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又重新出具借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在2014年多次为原告开具支票,但均因账户没钱不能兑现,直到2014年6月被告又开出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现金支票一张,面额180余万元,原告向银行承兑但账户没钱,仍未能兑付。

原告当时借款给被告是为了帮忙解决其工地的工人工资,借款数额高达180余万元,而被告承诺5个月内结算回贸发工地的工程款后即归还,但被告均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拖欠不还。根据借据约定,如逾期不归还,须按每天3%赔偿违约金。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4910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月414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实际足额向被告出借185万元,其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支付约定的款项,应当提交证据佐证。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出借时,已将150天的借款利息预先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在借款时预先扣除本金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相关利息,实际出借金额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凭证加以确定。二、原告自2012年12月起以185万元作为本金基数,将每个月产生的利息计入,并以一起本金累加计算,并入下月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滚动式累计属于利滚利,违反法律不得计算复利的规定,导致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远高于约定的月3.5%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分别计算每个月应付利息。三、被告自2011年8月22日至今向原告还款合计金额高达人民币2726353.2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本金,在法律允许的利息幅度内计算应付利息。并以被告已付的金额先行抵扣产生的利息,超出部分冲抵相关本金,再行以扣除部分偿还本金后,以实际未偿还的本金计算后续产生的利息,得出被告实际应付本金和利息金额和已付利息和本金的数额。然后将被告已支付的2726353.2元,扣除被告依法应付的利息和本金,若实际已超过应付本金和利息,则被告不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若不足,差额部分则被认定为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由被告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四、原告未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条款提起诉求,明确知晓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但剥离了被告偿还2726353.2元的事实,回避了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实际未付185万元和此前实际已按3.5%计算利息且计算复利,仍然属违法和错误,其所主张的491000元利息也不知如何得出。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存在的违反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保护,实际付款2726353.2元应当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兹我公司珠海市**程有限公司因业务周转资金出现困难,现向林**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时间从2010年6月22日起,为期五个月,到期日偿还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如到期日尚未能偿还本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则按本金3%每天赔偿林**先生的经济损失。

因被告期间有还款,2013年1月20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向林**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利率为每月3.5%,每月利息为人民币63000元,每月利息后付,全部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

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2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80万元的支票,但均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承兑。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支票、发票、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据,被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80万元,该借据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一个结算,自愿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180万元的支票看,被告是认可以上本金的,因此,至2013年1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80万元。原、被告约定180万元的本金每月付利息63000元,被告每月按此约定付息直至2013年12月20日,该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自然债务,已经按月支付履行完华,应当尊重被告的处分权,该支付行为亦符合民法精神之意思自治原则。现被告在自愿履行完毕后又要求作相应扣减有悖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12月20日后,被告虽认可仍欠180万元的本金,却再无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到四倍来计算被告2013年12月20日之后应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偿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8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28元,由原告林**承担4128元,由被告珠海**程有限公司承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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