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陈**、陈**仲裁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案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汕**委员会(2014)汕仲案字第8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一)被申请人陈**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989元(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自2014年7月18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申请人陈**应在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金平区的房地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陈**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三)被申请人陈**应当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人徐**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48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人民币7240元、保全费人民币1610元,共人民币8850元,由被申请人陈**、陈**承担。因上述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本会不予退回,被申请人陈**、陈**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申请人。如果当事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陈**、陈**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汕中法执二字第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徐**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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