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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超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超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并出具借据1份,借期为8天。期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315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诉称举证了借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原在珠海市金湾区盐务局工作,后调至斗门区盐务局工作,现已退休。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借期限8天(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约定发生纠纷由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斗门区白蕉镇东岸村的土地1块(证号:C39628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8天,借款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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