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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周**、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周**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电话口头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到银行取款998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取款83000元,同日,原告把两次取款中的140000元借款给被告周**,借款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或借据,被告周**也没有出具收款收据。由于借款期限将要届满,被告周**并未还款,故原告与被告周**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因被告周**明确在还款期内无法还款,双方约定被告周**应分三期还款,从2013年1月17日起每隔4天还款,于2013年2月1日还清。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每月到期不按时付息的,按本金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被告周**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其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合计4183元;2、被告周**以本金为基础,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19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息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于被告吴**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周**是夫妻关系,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钟**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2、档案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期间是夫妻关系;

3、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卡、银行卡客户资料身份说明书,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4、珠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具有借款的能力。

被告辩称

两被告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钟**提交的证据1、2,经当庭出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6日,被告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方为原告钟**,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后延期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周**于2013年1月17日起分三期还款,每期隔4天,欠款140000元应于2013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1.5,如果被告周**不按时付息,需按本金每天加收1%滞纳金至还清借款为止。该合同乙方签名空白,合同背面附有被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盖印。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周**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而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是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后延期至2013年2月1日,所以原告应当是先借到款后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发生借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该合同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该合同有被告周**的签名及盖印,无原告钟**的签名或者盖印,故该借款合同实为借据。

根据借据,被告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由于被告周**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故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14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周**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5%,原告称该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本院核算,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未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应当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3150(140000元×0.015÷30天×45天)元。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周**没有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周**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在借据中承诺逾期付息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是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周**逾期每日按1%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当从2013年2月2日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吴**与被告周**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周**的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二被告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此,上述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缺席,是对其答辩与举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清偿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3150元,同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钟**支付从2013年2月2日至本院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原告钟**已预交3936元),由原告钟**承担22元,由被告周**、吴**负担3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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