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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上诉人赖**与被上诉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赖**与上诉人赖**均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与上诉人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和蔡**,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和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7月10日向郑**出具《借条》两份,交郑**收执,《借条》载明:“本人赖**2013年2月23日向郑**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人:赖**2013年2月23日”、“本人赖**2013年7月10日向郑**借到人民币(¥250000)元正。借款人:赖**2013年7月10日”。郑**则在《借条》中添加“(月息2%)”的内容。因赖**至今只还款224730元,且郑**认为双方有约定月息2%,赖**所支付的款项其中20000元是付还本金,其余204730元是付还其他债务及本案借款的利息,故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赖**与赖**立即付还郑**借款本金53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赖**与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赖**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付还的款项均是借款本金。郑**则提交有郑**与赖**多次微信信息、微信语音、手机信息及手机录音内容中赖**承认有约定利息的视听资料,以证明借款均有约定月息2%。赖**承认发送微信的手机号码是其使用,但认为不能证明微信内容是其所发,并认为手机录音是非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

另查,赖**与赖**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2014年5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赖**与郑**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虽然借条中“月息2%”是郑**添加,但双方多次微信信息、微信语音、手机信息及手机录音内容中已经证明双方的借贷是属于有息借贷,而且赖**曾对郑**提供的录音有异议,但又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郑**认为赖**所付的款项224730元中20000元是付还本金,其余204730元是付还其他债务及本案借款的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赖**与赖**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赖**与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赖**与赖**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因赖**与郑**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故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赖**、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付还郑**借款本金5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赖**、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770元,均由赖**、赖**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赖**、赖**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贷是属于有息借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赖**与郑**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2、截止到起诉之日,赖**尚欠郑**多少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赖**与郑**是结拜姐妹亲戚关系,感情比较好。出于亲戚间的帮助,郑**先后多次、或多或少借款给赖**。后来结算时,由赖**写下了两份《借条》,赖**与郑**在两份《借条》中没有约定“月息2%”。郑**在起诉时,其私自在两份《借条》中添加了“月息2%”,企图通过伪造证据,使法院支持其要求赖**支付利息约10万元的诉讼请求。起初,郑**对其伪造证据不予承认,直到赖**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笔迹鉴定和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后,郑**才不得不承认:两份《借条》中的“月息2%”是其私自添加上去的。

另外,郑**提交的微信信息、微信语音、手机信息及手机录音均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有约定利息的事实。理由如下:

1、郑**提交的微信信息、微信语音及手机信息涉嫌伪造证据,且均无法证明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在郑**提交的微信证据中,出现微信号、手机号码和昵称同在一个界面的内容是伪造的,不可采信。郑**提交的微信信息和微信语音所显示的“萍姝”不知是什么人,由于微信连接所显示的电话号码可以修改,故郑**提交的微信信息和微信语音无法证明该微信信息和微信语音就是赖映娥发的。同理,郑**提交的手机信息所显示的“ε赖妹”不知是什么人,郑**提交的手机信息也无法证明该手机信息就是赖映娥发的;又由于微信信息、微信语音及手机信息的内容是可以删除和修改的,故郑**提交的微信信息、微信语音及手机信息缺乏完整性和合法性;且微信语音只是说话者单方面的陈述,并不是双方借款的结算,故郑**提交的微信信息、微信语音及手机信息均无法证明有约定利息的事实。

2、郑**提交的手机录音无法证明有约定利息的事实。首先,郑**提交的手机录音是郑**在与赖**谈论如何对付赖**(当时赖**和赖**正在闹离婚)时偷偷录音的,故郑**提交的手机录音不具备合法性;其次,郑**提交的手机录音的内容都是郑**在与赖**谈论如何对付赖**,并不是赖**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初是为了对付赖**,才按照发给赖**的信息读出欠53万且还得还利息等内容,故郑**提交的手机录音不具备客观性;再次,郑**提交的手机录音的内容也不是郑**和赖**之间借款的结算;因此,郑**提交的手机录音与是否有约定利息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有约定利息的事实。由于郑**有义务证实其提交的微信信息、微信语音、手机信息及手机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但郑**没有证实其提交的微信信息、微信语音、手机信息及手机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贷是属于有息借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审判决没有处理赖**对郑**提交的微信信息、微信语音、手机信息及手机录音的异议,而是简单地以赖**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为由,认定由赖**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将原本应由郑**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赖**,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由上可知,作为结拜姐妹关系,赖**与郑**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之间既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原审判决认定赖**已经付还郑**的款项224730元中20000元是付还本金,其余204730元是付还其他债务及本案借款的利息,进而判决赖**、赖**应共同付还郑**借款本金530000元,该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判决当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进行改判,理由如下:

1、郑**为了证明有约定“月息2%”,杜撰出截至2014年1月7日止赖**尚欠郑**借款54万元,并主张赖**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8日的转账是付还1月份、2月份的利息。郑**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首先,郑**提交的证据图1和图2无法证明该微信、短信就是赖**发的;其次,上述两份《借条》中的借款总金额为55万元,付还借款2万元后,尚欠的借款应该是53万元而不是54万元,假如有“月息2%”的约定,1月份、2月份的利息应该是10600元而不是10800元;再次,郑**提交的证据图1中微信的内容也没有得到双方的确认,赖**也没有电话告知郑**2014年1月20日的转账是付还1月份的利息;

另外,郑**提交的证据图2中信息的内容也没涉及到利息。因此,郑**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2、郑**还主张截至2014年3月25日止赖**尚欠其借款53万元,同时认为:赖**2014年2月24日转账4000元是付还借款,赖**2014年3月18日转账9000元是付还3月份的利息,赖**2014年3月25日转账7600元是付还借款和3月份的利息,并提供证据图3、图4、图5。但这些图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截至2014年3月25日止赖**尚欠郑**借款人民币53万元”的事实。首先,赖**并没有承诺2014年2月付还借款l万元;其次,按一般人的还款习惯应该是先还借款,不可能是先付还部分借款再付还部分利息,再付还借款和利息;再次,假设赖**2014年2月24日转账4000元付还借款后尚欠郑**借款536000元,假如“月息2%”,那么,3月份的利息是10720元,而不是10600元。因此,郑**主张截至2014年3月25日止赖**尚欠其借款53万元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3、自2013年至今,赖**先后多次、或多或少地向郑**付还借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赖**已经付还郑**借款合计224730元,上述事实有赖**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为证。而郑**为了证明有约定利息和截至2014年3月25日止赖**尚欠郑**借款53万元,采证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中2014年1月17日后的还款记录,而对《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中2014年1月17日前的还款却避而不谈,其行为是断章取义、欲盖弥彰。退一步讲,假如有“月息2%”的约定,则《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所显示的汇款给郑**的金额只能是借款25万、30万或55万的2%,即5000元、6000元或11000元,但是,《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所显示的汇款给郑**的金额并不是全部都是5000元、6000元或11000元。由此可见,证据《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所显示的汇款给郑**的金额是赖**先后多次、或多或少地对借款的支付。更重要的是,赖**之所以先后多次、或多或少地向郑**支付借款,是因为郑**也是先后多次、或多或少地将借款借给赖**,因为陆陆续续地借,所以陆陆续续地还。且在《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中,有很多笔汇款都是远远超过11000元,例如:2013年7月21日的还款是15600元、2013年8月12日的还款是13400元、2013年8月21日的还款是15730元、2013年9月10日的还款是50000元、2013年11月12日的还款是21200元、2014年1月7日的还款是20000元等等,上述大数额的还款绝对不可能是付还利息!

退一步讲,假如有“月息2%”的约定,2013年2月23日《借条》中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是96000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2月23日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20日,约16个月),2013年7月10日《借条》中借款250000元的利息是55000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10日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20日,约11个月),两份《借条》中借款550000元的利息是151000元,上述计算利息还没有剔除郑**主张的付还借款20000元;而赖**实际付还郑**借款合计224730元,上述224730元减去所谓的利息151000元和所谓的付还借款20000元后,还有53730元,上述53730元是什么上述53730元去哪了因此,上述假设进一步证明了赖**与郑**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

由上可知,赖**已付还郑**借款合计224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赖**与郑**之间存在其他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赖**已经付还郑**的款项224730元中20000元是付还本金,其余204730元是付还其他债务及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他债务是什么、是多少利息是多少原审判决没有给出明确的认定。因此,赖**已经付还郑**的借款合计224730元应从借款55万元中扣除,截止到起诉之日,赖**尚欠郑**借款325270元。

(三)原审判决超出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改判。原审判决判令赖**付还郑**借款本金53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20日起至原审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判决超出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改判,其理由如下:

首先,由上可知,截止到起诉之日赖**尚欠郑**借款325270元,而不是530000元;其次,原审判决判令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郑**在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赖**付还利息损失,而原审判决却是判令赖**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超出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改判为:赖**付还郑**尚欠借款325270元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20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原审判决没有对郑**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做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处罚。郑**在起诉时,私自在上述两份《借条》中添加了“月息2%”,企图通过伪造证据,使原审法院支持其要求赖**支付利息约10万元的诉讼请求,郑**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不但证明其诚信有问题,而且还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法院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赖**、赖**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赖**、赖**付还郑**尚欠借款32527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赖**、赖**的上诉,郑**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贷是属于有息借贷”是正确的。关于两份《借条》中的月息“2%”的问题,郑**已在庭审期间详细说明,借款原本双方就有约定月息2%,只是赖**在出具该两份借条时不知是无意还是故意,并未予注明,后郑**征得赖**的同意后,方才添加上去的。

1、郑**提交的微信信息、微信语音及手机信息等证据均是真实的,这些证据中**反复承认欠款53万元,利息为月息2%。该些证据现仍存留于郑**的手机,是郑**与赖**通讯来往的原始记录。赖**所使用的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发给郑**的微信讯息、微信语音及手机信息,郑**是没法进行修改的。赖**、赖**声称该些证据是郑**伪造、修改等说法是完全不成立的。

2、手机录音内容赖**明确承认尚欠郑**借款本金53万元及月息2%的约定。手机录音中,赖**明确承认尚欠郑**借款本金53万元及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事实清楚,毋庸置疑。若真如赖**、赖**《民事上诉状》所述,假设真是如此,那么赖**不是明确涉嫌编造假债务欺诈赖**又或者,赖**与赖**根本就是假离婚,真逃债还是由始自终其二人的行为都是在自导自演,就是为了博同情为了赖账还是根本就是为了骗钱若真如此,郑**有权申请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郑**所提交微信信息、微信语音、手机信息及手机录音等证据,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赖**、赖**既然已提出异议,又故意不在合议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审判决认定赖**尚欠郑**借款本金53万元,赖宜群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庭审已查明了郑**与赖**是结拜姐妹关系,因有此关系,故赖**长期、多次、频繁的向郑**借钱的事实。恰恰正因是“结拜姐妹”,郑**对赖**并未疑心,也碍于情面没有撕破脸皮,然而事实却是,赖**不仅对向郑**借钱习以为常,更成为了一种习惯性的依赖,且其所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反映的余额情况,赖**根本就未将郑**当成“姐妹”,更是故意有钱不还。

庭审期间,郑**已作出说明,因赖**长期、多次、频繁的借钱还钱,其对郑**除了两份《借条》所体现的55万元借款,尚有其他债务。正因郑**与赖**的“结拜姐妹”关系,且赖**的借款行为是长期、多次、频繁的,郑**并没有对赖**的每一次借款都要求立下凭证,这也是不现实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所反映2014年1月17日前的还款,郑**之所以无法详细说清,正是因为如此,里面除了两份《借条》的55万元借款外,尚有归还其他债务的,及支付该55万元的利息的。不然,这根本就无法解释《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所反映还款情况为何杂乱无序,且多次还款后尚存留大额余额,并经常那么凑巧的,在行有余力的情况下,还故意归还欠款尾数精确到按单位“十”、“百”记。其中最典型的一笔还款是,于2013年8月21日赖**汇款15730元后,银行账户竟余额25077.67元,若真如其所述,是为了付还55万元的借款,那么该笔汇款就非常的莫名其妙了。其他多笔莫名其妙的汇款,郑**原审代理人已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代理词》中有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直至2014年起,郑**越发觉“姐妹”赖**似有赖账行为,出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障,无奈之下才开始对“姐妹”赖**加紧催债,并开始注意收取相关证据。

(三)原审关于利息计算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郑**原审提交的微信信息、微信语音、手机信息及手机录音等证据,并对照赖**、赖**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赖**至今尚欠郑**借款本金53万元,且双方对该债务从始至终都有利息约定的事实是清楚明确的,故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关于利息计算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郑**并没有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两份《借条》中“月息2%”郑**已多次说明,且欠债还钱,也天经地义,收取利息也合法合理,根本不存在任何不当行为。反而是赖**、赖**明目张胆的串通赖账行为清楚明确,依法应予以制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故郑**请求驳回赖**、赖**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借款后赖映娥通过银行ATM转账付还郑**的款项分别是:2013年4月3日还款5000元,2013年5月22日还款10800元,2013年7月21日还款15600元,2013年8月12日还款13400元,2013年8月21日还款15730元,2013年9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3年9月11日还款6800元,2013年10月7日还款6800元,2013年10月25日还款6000元,2013年11月12日还款21200元,2013年11月23日还款3000元,2013年12月14日还款8200元,2014年1月7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20日还款10800元,2014年2月18日还款10800元,2014年2月24日还款4000元,2014年3月18日还款9000元,2014年3月25日还款7600元。以上18笔款项共计224730元。

郑**提交的微信信息、微信语音、手机信息及手机录音中均有涉及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时有口头约定利息的内容。赖**在与郑**于2014年4月20日谈话录音中陈述:“我跟他(赖**)说过,说欠你53万,以现在欠你的钱”、“我现在还得还她利息,我支付不了这些。”。

在二审期间本院通知郑**与赖**、赖**当面对质,郑**称:借款时忘记了在两份《借条》上写明利息,但利息一直有口头约定,两份《借条》的“月息2%”部分是在起诉前一个月与赖**通过电话后,经赖**同意由郑**自己写上去的。赖**称:双方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因借条是前后两份,连续两次都忘记了在借条上写明利息不符合常理。赖**称:其不清楚郑**与赖**之间的借款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郑**与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两笔借款的数额分别为30万元、2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郑**与赖**之间的两笔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二)赖**、赖**应共同偿还郑**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关于郑**与赖**之间的两笔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虽然两张借条中“月息2%”的内容均是郑**起诉前一个月添加上去的,但郑**提交的微信信息、微信语音、手机信息及手机录音中均有涉及双方的借贷有口头约定利息的内容。因赖**在一、二审时均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申请司法鉴定,故赖**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鉴于上述证据取得途径不违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赖**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故对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并未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赖**、赖**上诉主张借款没有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赖**、赖**应共同偿还郑**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赖**付还最后一笔款之日),赖**应支付给郑**的利息122000元(30万元借款的利息79000元+25万元借款的利息43000元)。其次,至2014年3月25日赖**已偿还郑**224730元,扣除赖**应支付的利息122000元,余款为102730元。因郑**没有证据证明余款102730元是赖**付还的其他债务,故该款应冲抵本案借款本金,即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赖**尚欠郑**的借款本金为447270元(300000元+250000元-102730元)。第三,虽然郑**提交的微信语音、手机信息及手机录音中有关于赖**尚欠借款本金53万元的表述,但郑**对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赖**已支付款项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因在本案中郑**对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本金447270元的利息没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赖**尚欠郑**借款本金53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郑**起诉主张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由于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赖**与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赖**与赖**在原审和上诉时均未否认两笔借款不是家庭共同债务,故赖**依法应对赖**尚欠的借款本金44727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赖**与赖**上诉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赖**、上诉人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被上诉人郑**借款本金447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赖**、上诉人赖**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100元,共计18200元,由上诉人赖**、上诉人赖**负担15359元,被上诉人郑**负担284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上诉人赖**、上诉人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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