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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谢**同学、同事关系。2011年4月11日,李**向谢**借款3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8月1日,李**向谢**借款125445元及美金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李**至今付还谢**共21645元,现结欠谢**138800元、美金1000元。谢**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1、李**付还谢**借款本金15044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李**付还谢**借款美金1000元或折价人民币偿还;3、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谢**依据李**出具的两份《借条》向李**主张权利,李**对两份《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李**抗辩认为2014年8月1日款项因当时李**要移交公司的工作时谢**及公司财务要求出具给公司入数,尚未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简称集信公司)对帐结清,无法确认结欠的款项,显然有悖于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即债权人为谢**而非集信公司。李**抗辩认为已付还谢**借款21645元是通过谢**之妻的账户转账付还谢**,并提供相应证据。谢**承认李**付还借款10000元,但所主张其他三笔款项与是李**与谢**之妻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但未能再举证证明,谢**应负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李**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的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谢**有权随时请求李**立即偿付借款及催告后的利息,但谢**请求李**付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结欠谢**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清偿结欠借款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谢**借款本金138800元、美金1000元及支付以借款本金1388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所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共3037元,由谢**负担87元、李**负担29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8月1日《借条》兹有李**借到谢**125445元,美金1000元,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凭一张表意并不真实的借条掩盖公司真正的财务混乱的制度和公司人事纠纷。本借条的真相是:第一,李**没有向谢**借款125445元,美金1000元之事实,李**没有收到谢**该笔款,同时未委托谢**替李**付还他人该笔款项,李**家庭购房于2011年完成,谢**诬告本人2014年挪用公款用于购房显然不属实。第二,借据表意不真实,借据写“借到”而非“收到”,并精确到个元,显然有悖于民间借钱整百整千的常规。第三,借条由来:本人主要职务为仓管、物流,同时协助老板娘私人银行转账划款,每笔款项都有银行即时预留老板娘手机短信通知老板娘,而出纳账务是老板娘的亲戚负责,单据由他们收集保管并记账和入账,在2014年8月1日本人突然接到公司解散清账请求通知,出纳账务单据结欠款额为125445元,美金1000元,要求本人协助核对老板娘私人银行收支单据的差额,在谢**诱骗说服下,谢**口头念,本人写的借条,作为协助对账,清算结欠单据的依据。之后要求本人移交仓库上万台手机后被公司解聘并要求马上离开。之后多次要求公司对账均未实现。本人认为结欠单据的原因是:1、老板娘审核校对过程遗失,2、财务记账,入账保管过程遗失,3、老板、老板娘临时急用钱支付后忘记补单入账。二、本人对2011年4月1日借条35000元一直无异议,但2014年8月1日借条不属实,而一审法院混淆事实错认为本人对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三、鉴于同学关系已破裂,对谢**2011年4月1日自愿借给本人的购房款35000元,本人已分四次共21645元付还谢**妻子许**农行账户并告知谢**确认。2014年8月1日《借条》绝不属实,集信公司账务并没有显示我欠公司的任何款项,同时我也没有委托谢**付还集信公司款项,请求二审法院调出集信公司整套账务进行核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调出集信公司全套账务进行核实,若因本人工作疏忽造成的结欠单据,本人愿意承担责任。二、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谢**一审诉讼请求。三、责令谢**向李**因诬告道歉并赔偿李**精神名誉损失16万元。四、即时解除查封汕头市嵩山北路152号君悦春江花园6幢1座1309房。五、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谢**全部承担。

开庭时,李**补充上诉称,一、本案谢**主张的125445元及美元1000元,不属于谢**所有,而是属于集信公司所有,谢**不是该笔债权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对该笔债权向李**主张权利,谢**不具有125445元及美金1000元的诉讼主体资格。李**是集信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1日在李**与该公司对账时,因公司账务与实际单据存在差额,谢**骗取李**签写了《借条》一张,由谢**念,李**照写:“借到谢**125445元、美金1000元。”由此可见,该借款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条,而是一种暂时的结欠单据。谢**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也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可见,谢**主张的该笔债权,只是李**与集信公司之间因账务清算之后,双方在单据与实际账务之间的差额所暂时写下的借条,李**当时简单认为双方还可以将差额部分账务继续对账,并不实际代表李**结欠集信公司的款项。因此,本案李**借条上所记载的125445元及美元1000元,不属于谢**所有,而是属于集信公司,谢**不是该笔债权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对该笔债权主张权利,谢**不具有125445元及美金1000元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谢**主张的125445元及美元1000元,并不是民间借贷,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如上所述,本案125445元及美金1000元,是李**与集信公司因业务原因产生的,并不是李**向谢**借款。作为民间借贷关系,需要有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才能够成立借贷关系。而本案只是一种结算,该结算还有待李**与集信公司进一步核算,最终才能确定李**是否结欠该公司单据。因本案谢**从来没有向李**支付过125445元及美元1000元,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三、谢**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向李**支付125445元及美金1000元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谢**是以“借款”的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那么,就要由谢**来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款项支付等。但谢**除了出示一张借条外,并没有就款项的支付行为向法院举证。为此,应由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在答辩期内没有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谢**向法院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两份《借条》,足以证明李**向谢**借款的事实,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借贷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时间都非常明确具体,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谢**依据李**书写并加按其指印的两份《借条》向李**主张权利、李**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谢**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其原审诉讼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李**提出上诉纯属无理缠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李**提出的上诉请求显然有悖于其所立两份《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本案债务人为李**,而债权人为谢**而非集信公司,案涉债权债务主体内容非常清楚明确,集信公司账务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李**请求二审法院调出集信公司全套账务进行核实完全是胡搅蛮缠、是地地道道的无理要求,至于李**在集信公司的工作表现如何、集信公司的财务管理和人事管理状况如何则不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范畴。2、李**连2011年4月1日第一次借款都没有付清,却提出责令谢**因诬告道歉并赔偿李**精神损失16万元的上诉请求确实荒唐可笑,因李**该项请求并没有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不属二审审理范畴,该项请求反映出李**非但毫无诚信、又蛮不讲理,其提出上诉纯属无理缠讼、浪费审判资源。3、李**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上诉主张其是集信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1日在其与集信公司清算核对出纳账务时,因公司账务与实际单据存在差额,谢**骗其签写该借条给公司入数。谢**则主张上述借条是李**在移交账务时经与集信公司财务人员刘**等对账确认,李**亏欠集信公司账款125445元、美金1000元,谢**借款给李**付还集信公司,并由李**立《借条》交谢**存执,刘**也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谢**依据李**出具的两份《借条》向李**主张权利,李**对两份《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李**上诉主张2014年8月1日的《借条》是其与集信公司清算核对出纳账务时,因公司账务与实际单据存在差额,谢**骗其签写该借条给公司入数的。因该借条是李**亲笔书写签名并加盖指印,《借条》中载明债权人是谢**,借款人是李**,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负完全民事责任。李**上诉主张其是被谢**欺骗书写该《借条》,但对此无法提供相应依据,应予驳回。李**上诉主张该《借条》指向款项不属于谢**所有,而是属于集信公司所有,而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中则明确载明其是“借到谢**”的款项而非集信公司的款项。李**上诉请求调出集信公司全套账务进行核实,因本案是李**与谢**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集信公司的账务并无关联,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对李**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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