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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国新与刘*、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新诉被告刘*、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8月18日、12月20日被告刘*因在珠海市金湾区打捞圣**沉船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本金74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曹**就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各方约定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三笔借款均有借条、借据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却一直推脱,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笔共计7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10万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二笔50万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三笔14万元,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曹**对上述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括:1.《借款合同》;2.借据三张;3.转账凭条;4.还款计划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曹*永辩称,本案其一点责任都没有,原告至少要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与其无关。《借款合同》中上面的签名虽然是其签名,但那是其为刘*向案外人刘**借款作担保,并非为刘*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原告把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名字进行了修改,将刘**改为原告。刘*向刘**借款是事实,确实是其担保,但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还给刘**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上面本来就是其和刘**签名,原来并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不在场,其把钱还给刘**之后原告才知情的。原告提供的第一张借据,原告也作了涂改,这张借条不知道原告从何得来的。其不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刘*的借款作担保。

被告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2011年12月20日,因家庭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刘*向案外人刘**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为附条件的无息借款,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曹**作为特别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盖手印,刘**在该合同上按手印,但未签名。后来,原告将该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名字“刘**”划掉,改为原告程**,并在合同第二页甲方(出借人)后签名。同日,被告刘*向刘**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显示被告刘*收到刘**借款10万元,借款人保证在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借款人刘*、担保人曹**均在该借据上签名并盖手印。后来,原告将该借据中出借人的名字“刘**”划掉,改为原告程**,在该借据上有原告的签名及手印。

被告曹**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签名是其签名,认可其为刘*向案外人刘**借款10万元作担保,其主张2012年该笔借款其已经代刘*还给刘**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显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拆解圣狄轮投资,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该借条上有借款人刘*的签名及手印。

2012年8月18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据显示,被告刘*因公司周转困难及打捞圣狄轮的资金,向原告借款1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前。该借据上有借款人刘*的签名及手印。

根据2014年4月2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能够确认刘*欠原告74万元,并承诺2014年4月20日有圣狄轮保证金到账,一次还完等。该还款计划书上有刘*的签名及手印。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中**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转账给被告刘*48万元。原告是公务员,在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上班。

原告主张被告刘*向其借的第一笔款现金10万元用于偿还刘**的借款10万元,为图方便就直接在被告刘*与刘**的《借款合同》上将借款人刘**修改为原告。

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转账给被告刘*48万元,后直接给被告刘*现金2万元,被告刘*于2012年5月18日补写借款50万元的借据。

原告主张借给刘*的第三年笔借款14万元是现金支付的,该款是从自己家里所取及从朋友处借来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刘*借款本金74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刘*向其借款74万元,其中48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另外26万元,因有《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出具的借据和借条予以证明,有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予以确认和对应,且原告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工资收入较高,具有支付26万元现金的经济基础,本院予以采信。因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刘*已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刘*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第一笔10万元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且第一张借据亦显示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前,对原告主张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第二笔50万元借款、第三笔14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笔50万元借款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三笔14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2012年9月20日前,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曹**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曹**主张其已经代刘*将该笔借款还给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认可连带担保被告刘*向刘**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为原件,被告曹**亦承认其签名是真实的,被告刘*向原告借的第一笔款现金10万元用于偿还刘**的借款10万元,借款人姓名已修改为原告。因此,本院认定刘**已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曹**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新支付借款人民币7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笔,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三笔,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曹**对上述被告刘*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曹**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四、驳回原告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4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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