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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邹**、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邹**、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杨**、梁**,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邹**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次共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分。被告蔡**在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之后没有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邹**、蔡**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和利息10000元(从2013年6月至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蔡**对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诉称提供了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邹**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蔡**对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实际上借给被告邹**100000元,不是110000元,其中10000是现金,转账两次,每一次转账45000元,即扣除了十分的利息5000元,借据写借款50000元。被告邹**已偿还原告70000元,还欠原告30000元。

被告邹**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邹**的病情;2、中**银行的转账凭条及明细单,拟证明第1笔2013年8月30日被告转给原告10000元,第2笔2013年9月17日被告无卡存款转给原告5000元,第3笔2013年9月30日转给原告15000元,第4笔2013年9月28日转给原告5000元,第5笔2013年10月16日转给原告15000元,第6笔2013年11月14日4500元,第7笔2013年11月15日5500元,第8笔2013年11月18日10000元,合计70000元,现还欠原告30000元。

被告蔡坚伟辩称:与被告蔡坚伟有法律关系的只有2012年7月13日借的50000元,其他都没有关系。借款数额与被告邹**的答辩意见一致,实际借款45000元,扣除5000元利息。根据被告邹**的答辩,该45000已经归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因此被告蔡坚伟作为保证人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蔡**对其辩称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蔡**认识被告邹**,被告邹**称开厂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邹**写下“借条”,确认借到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7月13日—8月12日),被告蔡**在“借条”上作担保人签名。

2012年10月8日,被告邹**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

2012年10月12日,被告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款项划入被告邹**工商银行的账户(62×××35)。

上述3笔借款合共110000元。事后,被告邹**分8笔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0000元,第2笔2013年9月17日被告无卡存款转给原告5000元,第3笔2013年9月30日转给原告15000元,第4笔2013年9月28日转给原告5000元,第5笔2013年10月16日转给原告15000元,第6笔2013年11月14日4500元,第7笔2013年11月15日5500元,第8笔2013年11月18日10000元,合计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邹**是朋友关系,被告邹**以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3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100000元,有被告邹**写下的3张“借条”和担保人蔡坚伟的庭审陈述及签名为证,本院予以采信。3笔借款中只有2012年7月13日的50000元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12日),其余2笔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0分,但没有书面证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邹**分8笔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0000元,第2笔2013年9月17日被告无卡存款转给原告5000元,第3笔2013年9月28日转给原告5000元,第4笔2013年9月30日转给原告15000元,第5笔2013年10月16日转给原告15000元,第6笔2013年11月14日4500元,第7笔2013年11月15日5500元,第8笔2013年11月18日10000元,合计70000元,有银行转账清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邹**辩称实际借款是100000元,不是110000元,其中1次是10000现金支付,转账2次,每次转账45000元,已扣除了10分的利息5000元,算作借款50000元。但被告邹**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邹**实欠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蔡**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蔡**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邹**的另外2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邹**还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

2012年7月13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利息应从逾期日2012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30日按本金50000元计息,同年8月31日至9月17日按本金40000元计息,9月18日至9月28日按本金35000元计息,9月29日至9月30日按本金30000元计息,10月1日至10月16日按本金15000元计息,10月16日被告还款15000元后,50000元全部归还完毕,无须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日2012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30日按本金50000元计息,同年8月31日至9月17日按本金40000元计息,9月18日至9月28日按本金35000元计息,9月29日至9月30日按本金30000元计息,10月1日至10月16日按本金15000元计息,10月16日被告还款15000元后,50000元全部归还完毕,之后无须计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1674元,被告邹**负担10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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