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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杨**、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被告邹**,欧**于2013年12月25日以珠海市斗**有限公司需资金围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被告无法联系,公司停业,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对其诉称提交了欠条1份、还款计划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实际上没有借200000元给被告,扣除利息后实际上是借了180000元。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借款给被告,但是实际上是丁中钢名下的钱借给被告的。

被告邹**对其辩称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的塑料厂(公司)里打工,被告是法定代表人,双方关系较好。被告因公司需资金周转,原告出于同情心想帮助被告,于是向丁**借了182000元钱给被告,而被告写“欠条”的时候写了“尚欠谭**200000元,于2014年1月5日先还100000元,余款2014年3月30日还”。

2014年1月16日,被告还写下“还款计划”,定于:2014年4月2日至同年的10月2日,每月偿还30000元。事后被告没有依时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钱,向朋友丁中钢借了182000元钱给被告,被告“欠条”上确认欠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为证,证明原告实际借款金额是182000元,而不是200000元。被告本人没有出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0多元给原告,其中18000元是2013年12月4日通过手机转账的形式还给原告的,还有两次无卡存款合计20000元,其他的都是给的现金。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是182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9分)没有书面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的借款182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负担387元,被告邹**负担39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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