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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据”:“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2%,全部本息于2012年10月18日一次性偿还”。现还款日期己至,但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梁**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暂计16200元(利息按利率2%讨,算至实际履行为止),暂时合计4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对其诉称举证了如下证据:借据、被告身份证、被告的收入证明、教师资格证。

被告辩称

被告梁**缺席,没有举证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是朋友,被告梁**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利率为每月2%,本息于2012年10月18日一次性偿还。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梁**是朋友关系,被告梁**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12个月,借款利息每月2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分,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按本金30000元计算,从2011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

案件受理费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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