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告在红旗镇从事五金生意,被告当时在红旗那边的盐业局工作,后来搬到白蕉这边的盐业局工作,原、被告系老乡关系。由于原告的客户需要工业用盐,原告就请求被告帮忙提取工业用盐,一来二去就与被告熟悉了。后来被告以家里缺钱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但一开始原告并未借款给被告,之后被告多次来到原告的店铺向其借款,原告就从店里面拿出35000元并以现金形式于2012年9月6日借款给被告,并从朋友处拿了一个借据的模板由被告当场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这也是为什么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原因为“生意周转”。之后原告曾电话和亲自到其工作的单位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且现已无法找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1323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据、结婚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陈**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陈**从原告覃**处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在借据中载明:“本人陈**因生意周转,现于:2012年9月6日,借到覃**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正,小写:35000元。定于2012年10月6日清还。利息按人民币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还将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以拍卖抵押的形式返还,并有权到斗门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币现金叁**已收到)”。下方落款为借款人:陈**,身份证号码:440726196306150046,2012年9月6日。

原告覃**与其妻子郭**共同经营斗门区白藤皇通五金电器商行,该电器行目前登记在郭**的名下。

另查明:原告覃**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原告用于财产保全的担保物粤CGD009号车辆予以查封;二、对被告陈**所有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在35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覃**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被告亦在借据中载明其已收到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陈**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35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间,即2012年10月6日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对其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对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即逾期利息的主张,参照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本院确定的还款截止之日止。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6日始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截止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覃**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6日始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截止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6元、保全费370元,合计1376元(原告覃**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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