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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称:被告曾于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以生意周转为由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其中2012年1月11日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2年3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则以全部借款为本金每天按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012年5月9日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2年6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则以全部借款为本金每天按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013年1月16日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则以全部借款为本金每天按5%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013年6月26日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则以全部借款为本金每天按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以上4次借款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相应款项的收据,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粤CSH178号牌小汽车及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300017418号房屋1套为其借款作担保。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均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30000元外,还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借款为本金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其还清借款给原告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为870000元,3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为234000元,2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为549000元,8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为316800元合计1969800元,现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50000元,其余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邹*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及收据;2、房地产权证;3、行驶证。

被告辩称

被告石**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原经营珠海**有限公司(位于白蕉工业开发区,现在已经关闭),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其中第一次是2012年1月1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2年1月11日至3月11日),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日。第二次是2012年5月9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2年5月9日至6月9日),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定了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日,并且被告以其所有的粤CSH178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第三次是2013年1月16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0天(从2013年1月16日至1月26日),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5%/日,同样以粤CSH178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第四次是2013年6月26日,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天(2013年6月26日至6月28日),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日,同样以粤CSH178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但均没有协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其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合计230000元,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和《收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3月12日计起,本金30000元,从2012年6月10日计起,本金20000元,从2013年1月27日计起,本金80000元,从2013年6月29日计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负担1540元,被告石**负担54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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