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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早年因各自经营的商铺相邻而相识。2012年12月7日,被告以其经营的鸿万五金商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即年息6%上浮50%,为年息9%)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93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支票、退票理由书、珠**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珠**业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石**缺席,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珠**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珠**业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涉及的金额虽为100000元,但转帐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与借条所记载的日期不符,其转帐的支付方式也与借条中所载的现金支付借款的形式不相符,且该电汇凭证中,汇款人为珠海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山市坦洲镇建工工业器材贸易行,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的支票中,收款人为珠海市**有限公司,用途为往来款,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正文内容为:“今借到林清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为公司周转(鸿万五金商行),借期为壹年。借款人:石**,2012.12.7,身份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支票一张,支票的用途一栏写明“还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但原告到银行兑票时被告知,由于出票人的账户余额不足,故无法成功兑现。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完整、形式完备,且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8日的支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9%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9%,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3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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