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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杨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林*以生意为由需要投入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电话不接,至今未归还借款。特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原告任**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缺席,无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先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并写下身份证号码。在与妻子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10000元给被告。在被告收到借款10000元后,原、被告当面修改借条,将小写的“30000元”改为“10000元”,将大写的“叁”改为“壹”,原告在修改处签名。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0月,原告写信给被告追讨借款。之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答应春节前偿还借款,但春节过后,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被告还款10000元,且提供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任**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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