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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曾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均为珠海市**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7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催讨等方式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有困难为由推搪不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42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书写的银行卡号、房地产权证、华**行回单、中国**存折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曾*缺席,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正文内容为:“因本人:曾*(×*)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张**先生借取人民币:(叁万元)(30000)于每月30号给予1000元月息,借用时间: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用期为一年,本金到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张**先生。借款人:曾*,2013年7月10日”。当天,原告从自己的中**银行存折(账号:20×*×40)中取现28000元,加上现金2000元,合共30000元存入了被告的珠**银行帐户(账号:62×*×06)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完整、形式完备,且有华**行回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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