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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文*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杰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称:原告系万事**限公司的总经理,具体从事手机配件的生产工作,被告经营了一家名称为斗门区**业务代办点的手机及配件的销售店,由于被告经常到原告处拿货,双方有生意上的往来而相识,之后发展为朋友。有一次被告约原告吃饭,称其看中一台车,但由于店里新进了一批货,手上资金不足,欲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考虑到平时交往中被告为人不错,挺讲信用,而且也是原告公司的客户,所以就同意借款给被告。随后原告同被告一同前往珠海市**有限公司福特4S店,由原告直接通过刷卡的方式直接为被告购车支付了53800元,同时又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5000元,由被告用于其办理车辆相关手续及其他费用支出。由于当时被告承诺大概一个月左右即可还款,所以原、被告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但是到了一个月后被告并没有如期还款,当时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追讨,被告称要等货销掉后才能还款。后来又拖了一个半月后,被告仍未还款,后来原告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补签借款的借据。在补签借据时,被告称其无法一次性全部偿付,其中农历新年前能够偿还28800元,剩余30000元在2014年3月14日前偿还,所以当时双方就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据,两份借据均是被告拟定,其中被告误将28800元的借据还款期限写成至2014年3月14日,由于当时原告只顾留意还款金额,并未审查出该处笔误。另外考虑到签订借据时离农历新年已经很近,所以对28800元的借据原、被告也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对3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未果,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公司再有业务往来,无奈之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金利息133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止)并承担逾期利息(以3133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3日为4166.9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288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14年9月13日为3830.4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产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代被告刷卡消费53800元;

2、借据,拟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8800元人民币的事实;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购买车辆的价款并由原告代为支付了购买车辆的首付款37200元;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来买车的事实并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购车的交强险950元、商业险5678.91元和代收车船费15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来买车的事实,并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购车的购置税10598元;

6、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表原件,拟证明购车的事实。

庭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工作收入证明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何**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与被告何**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借据两份,第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8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该份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注明了该款项用于购买发动机号为LVSHCADB1DE400771的福特牌汽车。第二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并约定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卡*为6227003090080087266的银行账号在网点号为821440755110026的商户消费53800元。被告何*恒名下登记有福特品牌汽车一辆,该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VSHCADB1DE400771,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向原告关**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另外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的刷卡记录,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购车的事实以及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的实际情况,从证据的盖然性讲原告主张其已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的盖然性更高。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何**仍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588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对原、被告28800元的借据,由于原、被告在该份借据中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原告就该笔借款只主张借款期限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该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因此该28800元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原、被告30000元的借据,由于原、被告在该份借据中约定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又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上述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对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原、被告虽在借据中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标准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关**借款本金288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8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总数为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4元(原告关**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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