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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和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胡**、陈**以生意周转所需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2月30日返还,至2015竿2月13日,被告胡**和被告陈**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2015年3月13日返还。该两笔借款共100000元,双方均约定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胡**和被告陈**向原告开具了二张借据,杨**作为担保人也在二张借据上签名确认。在借款时,被告胡**承诺以其自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同意抵债协议书。但三名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胡**、陈**共同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胡**、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共同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5451.44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梁**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借据2份;2、同意抵债协议书、房地产权证;3、工作及收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胡**、陈**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邻居,2015年1月30日,被告胡**、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30日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不按时还款,被告胡**可将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以拍卖抵押形式返还,并有权向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同等责任偿还借款)。被告胡**于同一天与原告签订了《同意抵债协议书》,抵押担保物是胡**与其丈夫陈**(各占50%分额)所有的位于斗门区井岸镇龙珠花园41栋1单元401号(粤房地证字第C1818469号)的房屋,担保证号是C0409415号。

2015年2月13日,被告胡**、陈**向原告再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3日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不按时还款,被告胡**可将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以拍卖抵押形式返还,并有权向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同等责任偿还借款)。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期还款。诉讼中,被告胡**于2015年6月5日左右偿还了30000元给原告,之后又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合计偿还了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邻居,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除分二次偿还了40000元外,尚欠原告60000元,并承诺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同意抵债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工作及收入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借款。原告起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国家有关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梁*强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本金10000元计;以上利息均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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