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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邝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邝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建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因做红酒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请朋友梁某某帮忙写好借条,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下签名,并按压指印后,原告的妻子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原被告约定15天还款,如超期的需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之后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不还款。再后来原告就找不到被告,其父母也称不知道被告的去向。现原告特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

四、食物流通许可证(副本),

五、食物流通许可证(正本),

拟共同证明位于井岸镇美湾街的宏建商行是被告经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邝**缺席,无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由原告的妻子打印,由原告的朋友代书写,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名和在借条上按压了三处指印,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写下被告的手机号码。借条正文内容如下:“本人邝建兴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向陈**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时间15天。到期无能力偿还本金,本人愿意任由陈**处理。同时负法律责任。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许可证编号:SP××56借款人:邝建兴,担保人:136××××5804,2012年10月25日”,被告在借条签名后,原告的妻子就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还将其经营的“斗门区井岸镇宏建商行”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原件交给原告保管,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邝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邝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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