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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一虹诉姚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一虹因与被上诉人姚**、原审被告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一虹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林**,原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姚**与林**、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林**向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按三个月计,月利率为20‰,林**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还56000元,同年4月30日前付还53000元。二、逾期未还清的,应当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该协议还约定借款由程**以个人和家庭财产作为担保,林**在借款到期后一个月不按期归还本息的,由程**负责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另外,协议还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姚**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林**。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至今,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换算成月利率为4.67‰,折合日利率0.16‰,四倍分别为1.87%和0.06%)。姚**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程**和陈**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借款担保事项。

一审诉讼期间,程一虹确认本案讼争的借款中9万元由其取走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仪武向姚**借款10万元,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该借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林仪武应按约定期限付还姚**的借款,姚**关于林**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姚**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以日利率1‰及借款本息计算罚息,以及支付律师费,超过上述法定标准。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林仪武应按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程**对于姚**和林**的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应对上述林**结欠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关于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程**和陈**是夫妻关系,未能举证证明程**为林**提供的担保之债为程**的个人债务,该债务是在程**和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姚**请求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争议的,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债务人负有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对还款付息负有举证责任。程一虹辩称通过与姚**协商一致,以向案外人蔡**另立债务的方式,转嫁消灭了林**应付姚**的债务5万元,该部分已构成对本案借款的抵除,应认定为已清偿借款5万元,但因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程一虹的抗辩,证据及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姚**关于林**、程**、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林**、程**、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姚**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二、程**、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林**负担,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将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付还姚**。程**、陈**对林**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为林**向姚**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因林**未能清偿借款协议约定的首期还款,姚**便要求程**签下向案外人蔡**借款5万元的借条,以代林**清偿首期借款5万元,现蔡**已起诉要求程**偿还,该案现正在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姚**、蔡**发给程**的手机短信及陈**与姚**的通话录音为证,再结合蔡**起诉程**的事实,足以证明蔡**与姚**催讨的为同一笔借款,金额合共10万多元。其中5万元程**在林**未能清偿首期借款时,向蔡**签署借条代为偿还;另外5万元,即是本案中林**未能清偿的第二期借款5万元。鉴于以上事实,一审判决程**对林**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有误,程**仅应对林**剩余未偿还的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对林**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程**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1、程**和蔡**借款总额不足10万元;2、姚**与蔡**确认程**应付债务127000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及一审诉讼费27000元;3、证明姚**本案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中5万元已由程**向蔡**签署借条代为偿还,本案结欠姚**借款本金只有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姚**与林**、程**及陈**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林**、程**及陈**对借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案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程**上诉称蔡**与姚**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借据的借款人是林**,林**本人已认可一审判决并愿意履行还款责任,而程**一审时提供的与蔡**的借据借款人是程**,两者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根本不是同一笔借款。故程**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姚**二审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林*武述称:程一虹所称的与蔡**之间的5万元借款与其无关,不清楚程一虹与蔡**借款的情况。

原审被告林**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陈**述称:其根本不清楚本案借款的情况,本案系程一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判决其与程一虹林仪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陈**二审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姚**对程一虹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录音未经姚**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该证据形成于一审或一审之后,是双方调解或谈判的过程,即使有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内容,也不能予以认定。

林**对程一虹二审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其不清楚录音资料情况。

陈**对程一虹二审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该录音资料系2013年9月26日姚**与其电话通话录音,该录音资料属实。

经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程**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系通话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及偿还问题进行和解协商,并没有涉及程**向蔡**出具5万元的借条以抵偿本案借款的内容。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中的5万元已由程**向蔡**签署借条代为偿还,本案结欠姚晓东借款本金只有5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原借款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借款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程一虹是否有向案外人蔡**出具5万元的借条以抵偿本案到期借款,未清偿借款本金系10万元还是剩余5万元的问题。

程**上诉主张其于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首期还款日到期后,向案外人蔡**出具5万元的借条以抵偿到期的首期债务,依据主要是其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但上述材料均没有反映本案借款已部分受偿或抵除的内容,其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按本案借款协议的约定,首期应还借款的金额为56000元,程**与蔡**的借条金额仅为5万元,并不足以抵除该期应还金额。而其与蔡**的借条既没有抵除本案借款的内容记载,向蔡**出具借条后又未收回更换本案的借款协议,也未在协议上予以注明,不合乎常理。综上所述,本院对程**关于向案外人出具5万元的借条抵偿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借款的事实及林**和姚**签订的借款协议,判决林**付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依法可予以保护的利息及违约金正确,林**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该项判决予以维持。程**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进行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程**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也实际使用大部分借款用于偿还其其他债务,陈**虽称本案系程**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故其免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但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程**、陈**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程一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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