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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诉被告陈*、肖**、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被告陈*在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附近经营一间制衣工厂,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多次借款。一、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7500元,还款期限是2013年9月30日,担保人为被告黄**;二、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还款,担保人为被告黄**,借款地为珠海井岸;三、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31日还款,担保人为被告黄**,借款地为珠海井岸;四、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还款,担保人为被告黄**;五、2014年5月6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担保人为被告黄**,借款地为井岸;六、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担保人为被告黄**;七、2014年7月7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担保人为被告黄**。被告陈*与被告肖**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向原告共借款18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与被告肖**偿还借款182500元;二、被告黄**对借款18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支付利息(从相应的约定还款日或起诉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四、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2.居住证,拟证明被告黄**的经常居住地;3.结婚证、申请法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陈*与被告肖**是夫妻关系。

被告陈*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被告肖**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被告黄**辩称:本人与被告陈*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陈*在井岸镇坭湾村经营衣服加工厂期间,因没有钱向工人发放工资,于是本人就介绍老乡借钱给他。原告是其中一个老乡,借款由本人作担保。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属实,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认定。

被告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黄**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下称为借条1):“今借到王**人民币¥5000元¥伍**正。今借人陈*,担保人黄**。2013年9月11日至9月30日此。”。借条1有改动,改动后的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5000元+1000元+1500元¥伍**正……。”。对于改动的内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述称,因借款5000元当天,被告陈*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和1500元,于是被告黄**在借条1上书写补充“+1000元+1500元”的内容;被告黄**对此予以认可。

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黄**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下称为借条2):“今借王**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于2014年5月31日还。2013年12月10日-2014年5月31日止。借款人陈*,担保人黄**。(借款地点珠海井岸)”。

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黄**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下称为借条3):“今借王**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3月31日还款。借款人:陈*。担保人:黄**。2014.01.28-2014年3月31日止。珠海井岸。”

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下称为借条4):“今借王**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于2014年5月15日还。借款人陈*421087198509252713,2014年4月22日。”

2014年5月6日,被告陈*、黄**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下称为借条5):“今借王**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担保人:黄**(借款地点井岸)。陈*。2014年5月6日。”

2014年7月3日,被告陈*、黄**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下称为借条6):“今借到王**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担保人黄**,今借人陈*。2014年7月3日。”。借条6上还有一行添加的内容:“7月7日借王**伍仟元¥5000元正。”

上述借条出具之后,被告陈*、黄**没有向原告偿还款项。被告陈*与被告肖**是夫妻关系,他们于2012年1月17日在湖北省松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陈*的责任。由于借条1和借条6有瑕疵,所以对借款的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借条1补充“+1000元+1500元”的内容,由于没有陈*的再次签名确认,所以本院不予认可,借条1的本金应仅确认为5000元。借条6所添加的内容“7月7日借王*英伍仟元正。”,也没有被告陈*的再次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故借条6的本金应仅确认为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陈*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如下:借条1的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条2的本金7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条3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条4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条5的本金1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条6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肖**的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陈*、肖**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肖**缺席未主张和举证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肖**应对被告陈*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黄**的保证责任。(一)保证责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1、2、3、5、6均载明被告黄**是担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借条4没有载明担保人,被告黄**对借条4不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1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9月30日,借条2是2014年5月31日,借条3是2014年3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日是2014年12月22日,经计算均已超过6个月,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其于6个月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黄**对借条1、2、3的保证责任。由于借条5、6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起诉之日可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所以被告黄**对借条5、6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三)保证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本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范围,被告黄**对借条5、6的本金和利息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一)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金7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一)本金1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肖**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160元,被告陈*、肖**负担3100元,被告陈*、肖**、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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