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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伟区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伟区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区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伟区诉称:原告是珠海**资公司的业务经理,经朋友介绍认识从事汽车运输生意的被告。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诉称,因其刚购买了一台小车花了十几万元,资金周转有些紧张,向原告要求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按2%计算,并可以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考虑到被告一时困难,于是同意借款给他。同日,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时给付被告4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确认。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每月2%计至清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罗伟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借贷事实;2.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抵押车辆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台,于2012年1月19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CP××××。2012年9月28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每月2%,借款期限由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被告自愿将北京现代粤CP××××号车作抵押;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借到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在借款之后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每月2%或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取低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伟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每月2%或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取低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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