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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113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利率1.5%,逾期不还本金或不按月支付利息视为违约,每天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清偿为止。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至2014年8月1日借款期限界满,被告一直拖延,经再三催讨无效。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600元,支付违约金316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到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对其诉称举证了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8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间为1年,到2014年8月30偿还,借款利息为月息1.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现金20000元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作证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偿还(借款合同的时间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庭审中承认是笔误,不足12个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借款。原告起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本金每天1%计算,已高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逾期利息只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3年8月31日至清偿完毕日,逾期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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