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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黄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承接广告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处以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2013年7月20日,被告又以欠缺资金完成工程为由借款5700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又再借款377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逃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至2015年7月14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4700元;2.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证明部分借款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欠款余额(含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确认已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借款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借款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原告向被告多次转账共1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15日转账40000元、6月18日转账20000元、6月28日转账10000元、7月1日转账15000元、7月6日转账15000元。

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57000元,定于2013年8月19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并每天按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一部分借款本金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另一部分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200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7月15日转账10000元,7月17日又转账10000元,合计转账40000元。

2013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7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9日;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欠款余额(含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确认已于2013年9月8日收到借款377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一部分借款本金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另一部分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元,7月26日转账5000元,8月3日转账5000元、3000元,8月15日转账500元,8月24日转账2000元,合计转账19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鉴于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4700元(100000元+57000元+37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如下三段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庭审之日止:(一)按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二)按本金57000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三)按本金37700元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偿还借款本金194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三段累计计算:按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按本金57000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按本金37700元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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