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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容立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容立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立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即2%计算,其中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约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雄业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容立极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容立极缺席,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雄业(借出方、乙方)与被告容**(借入方、甲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乙方同时将借款足额提供甲方;二、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共10日清还;四、违约责任:月息2分,甲方要到期支付乙方其利息或本金每月到期甲方不按时付息的,按本金每天1%罚款作滞纳处理,直到还完借款止……”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同时借款合同后附有容**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后提供,容**,2013.10.16”的手写内容。除此之外,原告还提交收款收据一张,正文内容为“今收到何雄业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该收款收据落款处有被告容**的签名及捺印。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了由原、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内容完整、形式完备,有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该主张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后提供,容立极,2013.10.16”的手写内容,与收款收据中表述的内容一致,结合原告庭审所述,逻辑清晰,合乎常理,与书面证据相互映证,故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已届至,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及时还款义务,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且该利息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月息2分(即月息2%)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容立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何*业已预交),由被告容立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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