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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先后四次向赵**借款共230000元,其中2013年6月5日借款40000元、同年7月1日借款60000元、同年7月13日借款50000元、同年9月18日借款80000元。四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均约定为3个月。郭**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赵**存执。借款后,郭**先后归还赵**借款50860元,尚欠179140元,经赵**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郭**付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2、诉讼费由郭**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与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郭**向赵**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款后郭**已陆续付还赵**50860元,故应认定郭**现尚欠赵**的借款为179140元。郭**没有按约定期限付还赵**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赵**请求判令郭**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其请求按月利率1.5%计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并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由于郭**愿意按每笔借款金额全额计付逾期利息,不要求抵减已还借款数额,故逾期利息可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计至还款之日,即4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计起,6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计起,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4日计起,8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计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郭**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赵**借款179140元及逾期利息(4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计起还款之日止,6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计起还款之日止,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4日计起还款之日止,8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计起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赵**负担434元、郭**负担1941元。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郭**还款5086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已查明,赵**于2013年6月5日借给郭**40000元;2013年7月1日借给郭**60000元;2013年7月13日借给郭**50000元;2013年9月18日借给郭**8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上述四笔借款郭**出具借条给赵**,双方已口头约定按月1.5%计付逾期利息。原审诉讼过程中,郭**虽然提交了工商银行陈店分理处的查询记录,但该记录并不足以证明郭**归还赵**借款50860元。首先,按照日常生活常识,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归还借款,通常会取回借条,或者在原借条上注明还款情况并由双方确认。借条在出借人手中,通常可以证明借款并没有偿还。其次,郭**除了查询记录,没有其他证据(比如银行转账单)证明付还借款50860元,既没有说明什么时间付款,也没有说明银行转账到底是否用于偿还赵**的借款,付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实际上,郭**给赵**的转账50860元是付还赵**为其代买货物的货款。如果该笔款项属于付还借款,郭**必须取回借条或要求附记,但本案并不存在此种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仅凭银行的查询记录就将货款50860元认定为郭**付还的借款,证据不足,与事实明显不符。二、原审判决对借款的利息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1.5%计付,事实清楚,尽管利息是口头约定,也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审判决却因郭**的否认而不予支持,对赵**明显不公平,郭**应按约定月1.5%付还赵**实际借款的逾期利息。如前所述,本案郭**并没有归还任何借款。退一步讲,假定郭**的上述银行转账50860元属于归还借款,也应当按照每笔转账的实际时间抵减郭**的实际债务,而不能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全部用于抵减借款本金。因为,郭**的借款逾期没有偿还,则应当在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期届满后开始计付利息,也就是说,郭**所负债务中,除了本金230000元之外,还有各笔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原审判决将50860元一概视为抵减借款本金,属于计算错误,明显不合理。郭**后来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50860元中,一部分用于付还利息,一部分用于偿还本金。即郭**欠赵**的实际借款本金不止179140元,实际本金数额应在所付款项中减去利息部分后再另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郭**已归还借款50860元与事实不符,并且对借款的利息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郭**付还赵**借款230000元及按约定月1.5%计付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计起;6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计起;5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计起;8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计起;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郭**已经通过银行付还赵**50860元,还有还一些现金,但没有证据。对赵**主张的借款无异议,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向赵**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赵**提交的四份借条为据,郭**对借款也没有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正确。郭**于借款到期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赵**50860元,尚欠赵**的借款本金179140元没有依约付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郭**偿还赵**借款本金179140元及该款的银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根据赵**与郭**的上诉主张和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郭**借款后陆续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赵**50860元是付还本案借款还是付还其他代购款;二、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月息1.5%,郭**付还赵**5086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抑或先抵扣借款利息。

一、关于郭**借款后陆续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赵**50860元是付还本案借款还是付还其他代购款的问题。赵**上诉主张该款是付还其他代购款,但其在一审的庭审中陈述是代购鱼胶,在二审的庭审中陈述是代购文胸配件,前后陈述不一,且赵**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确认郭**归还赵**50860元是归还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月息1.5%,郭**付还赵**5086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抑或先抵扣借款利息的问题。从本案的四份借条看并没有约定利息,赵**上诉提出四笔借款均有口头约定月息1.5%,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郭**对此予以否认,故赵**主张月息1.5%缺乏事实依据。正因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郭**于借款到期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赵**50860元的事实,原审认定为付还借款本金并予以抵扣也并无不当。赵**上诉提出郭**尚欠的借款应在郭**所付还的款项中减去利息部分后再另行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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