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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于2014年3月6日向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黄**存执,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同日,陈**出具还款承诺书交黄**存执,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与2014年4月5日17点前归还黄**先生欠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利息),即每壹万元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借款到期后,陈**没有付还,后经黄**催讨,陈**支付给黄**利息3000元。后黄**因向陈**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与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陈**结欠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现黄**请求判令陈**归还借款20000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黄**放弃请求陈**支付违约金,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关于借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虽借条中没有约定,但在陈**出具给黄**的还款承诺书中有明确提及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需支付违约金(不含利息)等内容,可以确认借款20000元是约定需支付利息的。对于黄**主张还款承诺书记载了利息按利率5%计,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是不含“5%”利息,而非约定利率5%,且“5%”的内容是手工添加,黄**没有证据证明“5%”系陈**添加,陈**在原审法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又否认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对黄**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现黄**请求判令陈**对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陈**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黄**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但应抵除陈**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为陈**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且不应抵除陈**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认定错误,还款承诺书中黄**与陈**约定的月利率是5%,而不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月利率约定不清。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果逾期未还欠款需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5%月息),即每壹万元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全文的意思是如果逾期不仅需计算5%利息,且需支付1%违约金;5%月息是明确写明的,不是约定不清。双方不管是约定还是实际履行都是按照月利率5%。陈**也实际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月利率5%还款了3000元,所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是5%月利率,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利率约定不清。原审判决对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认定错误,应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5%才是准确的。二、原审判决按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借款。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果逾期未还欠款需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5%月息),即每壹万元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原审判决按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应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借款。三、原审判决陈**应该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借款及利息正确,但不应抵除陈**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由的意思表示,遵循合同自愿原则,黄**与陈**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也自愿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了三个月利息3000元给黄**,原审法院不能违反合同自愿原则,强行要求自愿约定合同的双方抵除3000元的利息,干涉合同双方自由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法院作为裁判的中立机构,更不能违反审判中立原则,偏向陈**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黄**确认涉讼还款承诺书中的“5%”字迹是其本人手写添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讼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付的问题。对此,黄**上诉主张涉讼还款承诺书已明确约定涉讼借款的月利率为5%且陈**也按该约定向其支付三个月利息3000元,据此依法应将陈**应付的借款利息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能抵除陈**之前自愿支付的3000元利息。根据原审已经质证认定的证据及黄**在二审时的陈述,涉讼还款承诺书除记载陈**应还清黄**借款本息外,并未约定借款利率,而其中手写添加的“5%”内容经黄**确认是其本人添加。据此,在陈**对黄**主张的涉讼借款利率予以否定的情况下,黄**既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涉讼还款承诺书中“5%”手写内容系经双方确认后添加,也未能证明其自认收到的3000元利息是陈**按月利率5%向其支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涉讼借款需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正确,本案涉讼借款利息依法应参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息,且对黄**已自认收到的3000元利息予以抵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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