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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张**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3年7月8日起诉张**向其借款320000元,并提交了有“张**”签名及捺指纹的《借款收据》和《协议书》各一份。《借款收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向出借人张**借款现金3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人确认自签名之日视同已收到上述现金款项。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1日。《协议书》的内容为:张**总借款叁拾贰万元正(¥320000),二月份至六月份每月还款50000元,七月份还款7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张**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立即归还张**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此外,因张**未在其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中村居住,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张**一直无在该村居住,原审法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张**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张**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负举证责任,但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存在借贷关系及张**结欠其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故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张**如有新证据或在张**下落明确后可重新主张权利。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张**所提供关键证据上的签名及指纹,由于张**未到庭,故无法印证系张**所为,且借款收据“明显存在瑕疵”,故否定张**的证据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审法院以张**未到庭为由而否定张**提交的证据,该认定错误,且极有可能产生不可估量的负面社会效果。张**拒签收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后经法院公告送达后仍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借款收据及协议书上有张**的签名及指纹,即便张**到庭应诉,也必须通过笔迹鉴定否定该证据,张**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却在张**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否定张**的证据。张**认为张**违背诚信原则,欠缺履行义务的意思。在发生诉讼时选择拒收法院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自认理亏,逃避诉讼。在此情况下,应对其作出不利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等于纵容当事人轻视案件的庭审,张**不出庭反而获得意想不到的“惊喜”,这样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这等于给恶意逃债者树立一个坏的“榜样”,若该判决广为流传,其社会影响力甚至可能比肩南京“彭宇案”。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张**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当。当事人由于文化或者法律水平参差不齐等种种原因,不可能要求其出具的法律文书滴水不漏(这点即便是律师也很难做到),日期出具错误丝毫不能得出借款不存在的结论,况且本案尚有还款协议及证人证言佐证。张**认为这并非张**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而是原审法院吹毛求疵。据此,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张**立即归还张**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本案二审期间,张**提交了署名“张**”及捺有指纹的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张**向出借人张**借款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借款人确认自签字之日视同已收到上述现金款项。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证明内容为:该《借款收据》中记载的“200000元”借款是本案张**起诉张**归还的“320000元”借款的其中一部分,后来张**又向张**借款120000元,累计借款320000元,借款用途是做生意,均为现金支付,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张**提交的署名“张**”及捺有指纹的2011年8月1日的《借款收据》,具有证据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向本院提交了有“张**”签名及捺指纹的《借款收据》原件一份。《借款收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向出借人张**借款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借款人确认自签名之日视同已收到上述现金款项。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张**自认该《借款收据》记载的“200000元”借款就是本案张**起诉张**归还的“32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

张**一审期间还提交了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称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指纹是张**本人指纹。两份《借款收据》及《协议书》中记载的“张**”的身份证号码与张**的身份证号码相符。

本院还查明,张**与张朝芝系同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与张**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首先,张**经一、二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的权利。其次,虽然张*荣据以起诉的署名“张**”并捺有指纹的《借款收据》中的落款时间“2012年6月31日”实际不存在,但综合张*荣一、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即包括2013年1月8日署名“张**”并捺有指纹的《协议书》、2011年8月1日署名“张**”并捺有指纹的《借款收据》、捺有指纹的张**身份证复印件,这些证据足以相互印证,故张*荣对上述《借款收据》的落款时间系当事人笔误的解释符合常理,可予以采纳,且该笔误不属明显瑕疵,并不影响对上述《借款收据》的证据效力认定。第三,张*荣与张**系同乡关系,张**因生活及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张*荣借款符合常情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张*荣起诉请求张**归还借款320000元而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并不存在明显瑕疵,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可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本案中张*荣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的内容均指向张**为借款人,且内容中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张**在上述《借款收据》也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到全部借款,这些证据已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在证明力上具有盖然性优势,且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可认定张*荣与张**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张*荣上诉请求张**归还张*荣借款3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五,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张*荣请求张**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该请求对张**并无不利,且计算利息的利率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鉴于二审期间张**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张**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上诉人张**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被上诉人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00元,一、二审公告费共计2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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