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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于2007年9月6日向崔**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崔**收执,约定:于五年内全部偿还,如到期(2012年9月6日),即2012年9月6日没有偿还,双方可通过法院解决。借款期届,余**没有付还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崔**、余**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崔**请求余**立即归还崔**借款100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崔**请求余**付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崔**、余**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余**应付还崔**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的利息。崔**请求按双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崔**借款100000元和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其加入文化游民行列遂与崔**认识,2007年三月中旬到崔**住处与其一起探讨和撰写文章,一些资费崔**有支持。2014年8月25日,崔**向原审法院起诉余**向其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9日余**参加庭前调解,法庭拿一张崔**提供的借款复印件给余**辨认,因复印件的字体模糊,不能确认是余**所写,在调解中余**发表意见,认为其虽与崔**相处,但在2007年9月6日就根本没有写过什么借款条及类似借款的事实,崔**提供的借款条,并非余**亲手所写。2014年10月22日开庭,余**因迟到15分钟,法庭以缺席为由作出一审判决。2014年11月18日余**接到一审判决书后,认为此案认定事实不清,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的焦点就是这一张借据,崔**将余**一些笔记资料存在的字体,虚构一张余**的借款条前来起诉,庭前调解时余**已对此借据有异议,但一审不结合余**的陈述和调查核实而认定,余**在2007年9月6日并无与崔**在一起,哪里来的借款事实存在。此借款条是假的,是崔**虚假制造的,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崔**的诉讼请求。二、申请有鉴定字迹资质机构的部门对借款条字迹进行鉴定。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本案借条是余**亲笔所写并签名,在原审法院庭前调解时,余**也承认借条是其亲笔书写,当时其称有写借条但没借到钱,但借条中内容是明确借到款项的。2、余**没有按原审庭审通知时间出庭,庭审结束后才到庭,原审缺席审理是符合程序的。3、不同意余**提出的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是在拖延时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余**向本院申请对崔**提交的《借条》涉及的下列事项进行鉴定:一、借条末端的黑色手模是影印结果;二、借条书写内容及借条上余**的签名做笔迹的书写物理痕迹鉴定。因余**一审没有申请鉴定,二审期间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二审开庭时余**承认借条上余**的签名是其所签;且经本院释明后,其申请鉴定所要证明的目的仍不明确,鉴定的内容也无法推翻本案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故对余**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崔**向余**主张债权,依据的是由余**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条》,《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均已明确约定,余**在一审庭前调解时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庭审时也承认借条上“借款人”处“余**”一名是其书写,故应确认该《借条》合法有效。《借条》上载明余**“从崔**处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余**向崔**借款10万元并判决其归还该借款本金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的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余**上诉否认存在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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