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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林**向姚**出具委托收款书,内容:“由于林**先生欠姚**先生¥200万人民币,大写贰佰万人民币。现由姚**到惠乐创富公民胡**处办理垫付¥2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此款从我林**工程款中扣除”。姚**在委托收款人处签名,林**在委托人处签名。对于委托收款书是如何形成的,林**在庭审中作出陈述:林**向胡**承建了在惠东开发的雍景豪庭工程部分项目,胡**长期拖欠林**的工程款1000多万元。林**多次追讨没有结果。姚**知道这件事之后,主动提出其在惠东有一些关系,胡**是姚**的好朋友,由姚**帮助林**向胡**讨要工程款,当时姚**提出由他出面向胡**讨款需要有理由和手续,在2012年1月12日由姚**的朋友写下这份委托收款书,并由林**签下名字。

另查明,2006年8月26日,姚**向林**借款人民币12万元,港币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在委托收款书上确认欠姚**的200万元是否林**向姚**的借款。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关系的法律要件主要有二:一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二是存在相应的款项交付行为。林**否认向姚**借款,姚**应对借款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姚**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即委托收款书仅能证明林**欠姚**200万元并委托姚**向胡**领取,而不能证明该欠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发生的。虽然林**在庭审中对委托收款书的形成作出了陈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但该陈述是在否定借款关系的前提下应法庭要求履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诉讼义务。否定者不承担责任,在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姚**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当继续举证,而不能把举证责任转移给林**,要求林**对其陈述承担举证责任。因姚**不能继续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姚**向林**借款30万元尚需出具借条,而姚**主张林**向其借款200万元的数额远远超过30万元,却没有出具借条,双方仅口头约定而没有借款凭证,有违常理。再次,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姚**、林**本人是案件亲历者,双方亲自到庭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当庭对证,对查清案件事实非常有必要。并且,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对方当事人有权进行质证。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审法院通知姚**、林**本人应亲自到庭,但姚**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姚**请求林**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8元,由姚**负担。公告费600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向姚**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林**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姚**与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委托收款书中文字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双方均对已经存在借贷关系表示确认,且林**希望姚**通过向第三人胡**求偿的方式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原审判决因上述瑕疵和林**否认而认定欠款并非基于双方借款关系而发生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且之前双方也曾经在资金上互有来往,所以姚**对林**非常信任,且当时口头上说是短期借款,二三个月就还,所以借款交付当时并未让林**出具借条或借据,但资金交付后,事实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假如林**如约归还200万元的话,借据可能永远都不会有。正是因为林**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且“玩失踪”,姚**这才“慌了神”,多方打探,才得知林**的下落,费尽周折在深圳找到了林**并要求其立即还钱。但是,林**表示自己没钱,声称案外人胡**还欠自己的工程款,只能到案外人胡**处追偿。姚**不愿意这样,但却也没有更好的办法,只能如此。此时,姚**对林**已经完全失去了信任,同时要求其书面确认上述欠款,防止日后不认帐,林**十分谦恭地表示同意(同原审第二次开庭时的“翻脸不认人”简直判若两人,也让姚**见识了什么叫人心险恶)。于是乎,委托收款书开宗明义地确认林**欠姚**200万元。由于该委托收款书系事后补写,并非借款当时写就,因此表述为“欠”,而并非表述为“借”,从法律的角度看来,似乎有点瑕疵。原审判决据此瑕疵认定“不能证明欠款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发生的”属于主观臆断,对证据形成的客观历程视而不见,明显偏袒林**一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林**的否认不足以推翻其亲笔签署的委托收款书,且林**没有任何证据反证或伪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因林**的否认就认定姚**未完成举证责任,属于证明责任分配不当。林**缺乏诚信,为了眼前的利益就背信弃义,甚至不顾多年的友情,实在令人遗憾。姚**的教训也十分深刻,钱借给朋友,最后“人财两空”,朋友和金钱都失去了。林**是一个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根据多年的交往判断,其心智水平超乎常人。林**应当清楚凭空写下委托收款书对自己意味着什么。换句话说,林**不可能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出具上述委托收款书,否则他为什么不在日后申请撤销或刑事报案,一直继续“玩失踪”,直至原审第一次开庭后方才露面?此时,他的否定、他的辩解,又能有多大的可信程度?另外,林**主张是为了让林**协助其追债才写了委托收款书,其辩解荒唐可笑,显然不合常理、常情,更不可能是他这种高智商人士所为。姚**提交了证明借贷关系的委托收款书就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林**否定或另有其他的主张,应当对自己的观点举证,当其证据足以抗辩或否定委托收款书后,证明责任才会转移到姚**方。原审判决在林**辩解明显不合常理且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姚**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对姚**显然过于苛责,且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事实认定出现重大错误。三、林**向法庭出示的发生在八年前的姚**出具的人民币12万元、港币18万元的借条不能对抗本案姚**提交的证据,且属另案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的推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了不是道理的“道理”。林**估计对自己的辩解也没有信心,但也确实没有什么证据可以否定借款的事实,遂拿出了八年前双方一起合作接工程时,姚**为公关、业务招待而向林**公司借支的业务款凭据来“招架”。当时,为承揽工程,姚**向林**公司借款人民币12万元、港币18万元,合计30万元,姚**全部用于业务消费、开支,而且,该项业务款事后已经结算完毕,财务也做了核销处理,只是姚**没有及时收回该借条而已(也正是因为财务核销了,姚**才没有坚持收回该借条)。否则,林**也不会过了八年不闻不问,直到姚**起诉自己了,才匆匆翻出来作为“证据”抵挡。姚**认为:该借条同本案无关,若是林**认为姚**还欠其钱款,林**可以另案起诉姚**,何必拖八年之久再拿出来“说事儿”呢?原审判决以30万元写借条(先“小人”)200万元不当场写借条(后“君子”)为由,就推定姚**有违常理是站不住脚的,这种推定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第二次开庭姚**本人不到庭不应当成为姚**承担不利后果的理由。2012年1月12日,姚**找到林**要求还款,林**出具委托收款书后,自知姚**实际无法实现债权,总有一天还会找到自己的,干脆又玩起了“隐身术”,电话也打不通,人也找不到。姚**起诉时,提供了林**的户籍信息,但法院向其送达未果,只好公告送达。公告后,林**仍旧没有任何动静,第一次开庭时是在林**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第一次开庭后过了很长时间,林**突然出现,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和答辩状,于是法院第二次组织开庭并质证。第二次开庭时,因姚**确实有其他事情,时间冲突,无法按时到庭,加之已经开过一次庭,基本的案情已经向法庭交代清楚,故仅委派律师出庭应诉。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也没有特意表示本人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切均按部就班地进行。孰知,原审判决下来,这一条又成了姚**应当败诉的理由,姚**大跌眼镜,叫苦不迭,亦哭笑不得。姚**认为:案件查明的事实更多地应当依靠证据和证据规则,而不应当看谁“来没来”就由此判断谁更“心虚”、谁说假话,进而判谁败诉。法官在真伪不明时,应当依照双方的证据、质证结果,结合证据规则做出一个更加接近真相的事实认定,并据此作出裁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的案件,且法律对必须到庭的人员限于被告方,而非原告方。原审判决居然据此变成对姚**不利的理由,且不说没有法律依据,也实在有失公正和中立。姚**再次郑重承诺:为查明案情,二审期间,无论林**是否到庭,姚**都一定会到庭的,以正视听,以利法院查明案情、准确裁判,也还自己一个公道!综上所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公正尽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姚**提交法庭的委托收款书,不足以证明林**向姚**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委托收款书内容“林**先生欠姚**先生200万人民币”,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或是林**欠姚**借款。现实生活中,欠款有多种原因,而本案中所谓的“欠款”,即委托收款书的由来,林**在原审中已经明确指出,该委托书是林**在委托姚**向胡**讨要工程款的情况下写给姚**的,是为姚**能够顺利帮助林**讨要工程款提供理由而已,根本不存在向姚**借款的事实。姚**口口声声称该委托书已经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显然是依据不足。二、姚**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关系的生效及存在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条件。而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出借人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应当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借款合意、款项的交付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上所述,姚**提交的委托收款书并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等相关借款事实。而姚**关于林**向其借款200万元的所有论述,均是一面之词,毫无证据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证据瑕疵,尤其是在林**否认借款并已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姚**应当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等事实另行举证证明。但姚**并未能进一步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姚**陈述的借款事由,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且可信度较低。首先,姚**于2006年8月26日向林**借款人民币12万元、港币18万元,对该借款双方都没有异议。但姚**竟然称该借款“财务也做了核销处理,只是姚**没有及时收回该借条而已”。对此,林**一头雾水,不知姚**所云,只知姚**借款未还,却以不知所云的、毫无依据的“核销处理”赖债。基于上述事实,姚**向林**借款3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如果林**在此之后向姚**借款200万元的话,按照客观情况,林**若出具借款凭证也会抵除该30万元,而不会认欠姚**200万元。姚**以林**对该借款“八年不闻不问”来主张不欠林**该借款(姚**不敢主张已还,而是称已“核销处理”),毫无依据。对于该30万元借款,林**也曾向姚**主张,只是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且姚**称资金紧而没有撕破脸皮而已,加之姚**还主动帮林**向胡**讨工程款,所以对该30万元借款林**也就暂缓追讨。而从姚**向林**这30万元借款来看,姚**借款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这说明双方虽然是朋友,但在借款时是需要办理手续的。然而,姚**所称的这200万巨额借款却没有办理借款手续,显然与他们之间以往的做法相违背,姚**的陈述是不符合事实的。其次,姚**称其在惠东县家里当面交付200万元给林**,其中50万元还是当天因为钱不够临时向他人借的,有违客观事实。因为数额巨大的借款一般都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出,姚**一下子拿出现金200万元出借不符合常理,尤其是姚**称其临时还向他人调借50万元现金,说明姚**自己根本没有这笔款项。可见,姚**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是极不客观的。至于姚**在惠东县的家,林**根本就不知在哪里,更没有去过,姚**称在惠东县家中借款给林**,是无中生有。再次,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是为了让双方对质以查明案情。林**认为,这是原审法院在姚**证据不足情况下为尽量维护其权利的做法,但姚**却随便以“时间冲突”作为其不到庭的理由,这明显是不敢面对客观事实,也反映了其诉求的可信性较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主张林**向其借款200万元,不仅证据不足,而且其陈述的事由缺乏客观性、可信度低,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姚**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时姚**向本院提交2006年8月25日《建设工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在原审提交的人民币12万元、港币18万元的借款条与该转让协议系相关的合同法律关系。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转让协议与涉讼借款条完全是两回事,不能证明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姚**主张林**向其借款200万元并提供林**向其亲笔签名出具的委托收款书为据。但林**则辩称委托收款书是为方便姚**代其向第三人讨要工程款而出具,实际并未向姚**借款,林**同时提供姚**之前向其借款所出具的借款条证明双方过往的交易习惯。围绕本案原审已经双方质证认定的证据,虽然林**对涉讼委托收款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委托收款书并不等同于借条,无法产生与借条这一债权凭证相同的证明力;且该委托收款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林**委托姚**代收工程款而非借款,对林**与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为“欠款”而非“借款”。委托收款书明确载明的是欠款而非借款,故在林**予以否认而姚**又未能进一步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单纯依据该委托收款书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同时,根据林**提供的涉讼借款条记载,姚**曾于2006年8月26日确认共借到林**人民币12万元、港币18万元,应可认定双方过往经济往来有出具书面凭证的交易习惯,这与姚**所诉的借款给林**时并未要求其出具书面凭证的做法明显相悖。综上,姚**除涉讼委托收款书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林**对姚**所诉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足以怀疑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据此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林**应向其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姚**与林**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姚**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8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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