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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何*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6月10日及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共借给被告5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0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据、机动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诺书、商事登记簿、租赁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行驶证。

被告辩称

被告徐*缺席,无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林**与被告徐*签订第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由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自愿将私有的位于斗门区井岸镇的秋子桑拿会所以及斗门秋子的经营权作为抵押。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6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由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自愿将私有的房屋、车辆、秋子会所作为抵押;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由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自愿将私有的妻子名下小型汽车粤xxxxx一辆作为抵押。上述借款金额合计为510000元。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超期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按每日借款金额百分之一(1%)违约金支付”、“月息为3%”,落款处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三份借款合同后均附有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合同中所述金额的借款本金,三份收据落款处均有徐*的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三次借款合计51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至今,两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

又查明,借款合同中涉及的珠海市斗门区秋子桑拿休闲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粤xxxxx号小型汽车、珠海市斗门区秋子桑拿休闲会所的经营权、房屋等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出示了由被告徐*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完整、形式完备,有收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故本院对三份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出借款项510000元均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该主张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其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珠海**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有支付510000元的经济能力,亦有存取大额现金的习惯,且原告提交了粤xx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原件,拟证明抵押借款合同中提及的抵押事项,结合原告庭审所述,逻辑清晰,合乎常理,与书面证据相互映证,故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51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超期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按每日借款金额百分之一(1%)违约金支付”实际上系逾期利息。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虽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以粤CP0843号小型汽车、珠海市斗门区秋子桑拿休闲会所的经营权、房屋等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手续,应视为抵押无效。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欠原告林*强的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2月23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0元(原告林**已预交),由原告林**负担2340元,被告徐*负担7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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