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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小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兼老乡关系。2011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92000元到被告账户,另付现金8000元,共支付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时,因被告困难,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续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被告于当天立下借据和收据各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3%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清偿日止)。

原告张**对其诉称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收据一张、中国农业**海白藤支行出具的转账付款交易清单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黄**缺席,亦无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如原告所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和转账交易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已提交借据、收据和转账交易清单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借贷案件中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缺席,无答辩及提供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仅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截止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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