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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唐**与陈**、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唐**诉被告陈**、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唐**诉称:被告陈**于2008年3月11日,以急需工程预备金为由,向原告吴**借款40万元,双方于2008年3月11日签定借据一份,并有吴**作为公证人、陈**作为担保人共同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支付本金及利息。2010年3月,被告陈**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在与原告协商后,在借据上补签“续期借款壹年”字样,并按手印确认。2011年3月3日,被告陈**又再次在借据上补签“续期借款壹年”字样,并按手印确认。2012年4月,由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本金,原、被告双方重新签定了借据一份,确认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吴**、唐**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借据、银行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陈**、钟**缺席,无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吴**出具借据一份,正文内容为“现借到吴**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工程预备金,期限六个月,利息以月息支付,到期还款,到期未还,利息继续支付或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陈**。地址:三灶东组团远大综合楼501房,固定电话:7765635,手机号:13823053768,身份证号:442829196205045518。借款日期:2008年3月11日起计算。公证人:吴**,2008年3月11日,担保人:陈**,11/3。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遂于2010年在借据上加写“续期借款壹年,2010年3月11日”,并加盖被告陈**的指模。2011年又因同样原因在借据上加写“2011年3月3日,陈**续期借款壹年”,并加盖被告陈**的指模。2012年4月13日,被告仍未清偿借款,为再次确认借款金额及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又出具借据一份,正文内容为“今我陈**借到吴**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此款由2012年4月13日起借,时间在壹年内还清本金。借款人:陈**,身份证:442829196205045518,借款日期:2012年4月13日。”借款人签名及借款日期处加盖有陈**的指模。同时原告提交了一张户名为唐**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唐**曾于2008年3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400000元给被告陈**。后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到中**银行调取原告唐**2008年3月13日的个人汇款凭证,证实其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400000元给被告陈**。

又查明,被告陈**、钟水琼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出示了由被告陈**出具的两份借据,内容完整、形式完备,有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且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后立下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清还所欠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钟**为夫妻关系,本次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欠原告吴**、唐**的借款本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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