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和上诉人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蓝晓佳,被上诉人庄**的委托代理人张**、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在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于2013年10月22日向庄**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还约定刘**如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罚息月利率4%。刘**自愿将自有的粤D-67A6l小轿车放在庄**处作借款抵押担保。其借款经庄**多次向刘**催讨未果,致纠纷,2014年6月23日庄**诉至法院。请求:1、刘**立即付还借款7万元。2、刘**支付罚息22400元(按约定利率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3、陈**为刘**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刘**、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1、刘**与陈**于1998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庄**在保管刘**作为抵押的汽车期间,造成该车辆三次违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庄**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刘*明付还庄**借款7万元,并向法院提交相关债权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明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刘*明向庄**借款时是在刘*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应当对刘*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庄**的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庄**请求刘*明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的罚息22400元(按约定月利率4%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其约定的月利率4%已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庄**的利率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明请求庄**返还质押的车辆,而刘*明至今没有履行清偿债务责任,其请求缺乏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刘*明辩称庄**在保管刘*明作为抵押的粤D67A61小汽车期间,无故使用刘*明的汽车,因此,庄**应当支付保管期间汽车使用费(按租用汽车的租金计算,暂计7万元),庄**当庭否认在保管期间,有使用刘*明的汽车,刘*明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明的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明辩称庄**在保管刘*明作为抵押的汽车期间,造成该车辆三次违章,庄**辩解造成该车辆违章是在更换汽车保管地点时造成的,愿意承担车辆违章的赔偿责任,对刘*明这一请求,法院可予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刘*明、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庄**借款7万元。2、刘*明、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庄**借款7万元的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庄**应在刘*明、陈**还清借款同时,付还刘*明车辆违章罚款600元。4、驳回庄**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刘*明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为1055元,由刘*明承担。刘*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还庄**;本案反诉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刘*明承担800元,庄**承担75元,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还刘*明。

上诉人诉称

刘**、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对重要证据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一审中,刘**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庄**返还质押的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租金。刘**、陈**提供了《交通违法查询》证明庄**在汽车质押期间频繁使用车辆的事实,庄**否认实际使用该质押车辆,辩称造成车辆违章是在更换车辆保管地点时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刘**、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如果庄**没有频繁使用该质押车辆,又怎会这么巧总是在变换车辆保管地点时被查到违章停放使用。另外,庄**为何总是要频繁更换车辆的保管地点这些都是从逻辑上说不过去的。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庄**,更严重损害了刘**、陈**的合法权益。综上,刘**、陈**希望法院能为刘**、陈**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极其不公的判决,依法支持刘**、陈**的请求,保护刘**、陈**的合法权益。请求:1、庄**返还刘**、陈**质押的车辆:2、庄**支付刘**汽车使用租金每月5000元(从汽车抵押之日计至汽车归还刘**之日,暂计70000元);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庄**答辩称,一审判决内容是完全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刘**、陈**的上诉请求是完全没有道理的,理由:l、刘**、陈**请求返还质押车辆是错误的。刘**、陈**自愿将自有车辆用于借款的质押,在刘**、陈**未归还借款且拒绝接听庄**电话时,庄**的合法权益只能靠质押车辆予以保障,对此,刘**、陈**从借款行为开始的一年多来已经显示其完全没有诚信可言。刘**、陈**在一审及上诉中均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刘**、陈**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2、刘**、陈**请求庄**支付汽车使用租金更是无稽之谈。刘**、陈**自愿将自有车辆用于借款的质押,所谓质押就是一种担保行为,借以保证借款能按时付还,是一种诚信的表现,按照刘**、陈**的逻辑,这种质押已经不具有实质意义,对于庄**的出借款项行为完全没有安全的保障。事实上,就本案刘**、陈**这样的无赖行为(拖欠借款时间逾期),质押汽车如果没有偶尔发动、挪动一下,这汽车将会损害更加严重,这更会给刘**、陈**更多的耍赖借口。庄**事实也是在更换汽车保管地点时才挪动汽车的,至于在挪动过程中造成汽车的违章记录,庄**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刘**、陈**的上诉是没有任何理由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债权债务清楚,有刘**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刘**、陈**上诉主张庄锐*支付其质押汽车使用租金每月5000元的问题,从本案《借条》内容看,双方没有约定质押汽车收取使用租金事宜,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反诉请求返还质押汽车的主张,因已判决支持庄锐*诉求,确认刘**、陈**应付还庄锐*借款本息,故庄锐*在刘**、陈**还清本案借款本息的同时,也应返还质押车辆,该上诉主张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处理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之判决;

二、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之判决;

三、庄**应在刘**、陈**还清本案借款本息的同时,返还刘**提供质押的粤D-67A6l汽车一辆;

四、驳回刘**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刘**、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