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汕头**开发公司提起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慈琴与被执行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汕头**开发公司(下称达建房产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达**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连慈琴与被执行人丁**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与达**公司无关,达**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无需为他人偿还债务;二、广信科技大厦项目是达**公司与汕头市**开发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的房地产并非被执行人丁**的财产。三、达**公司与丁**早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达**公司与丁**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履行、是否终止以及如何处理该合同遗留问题,有待其公司与丁**之间依法进行。在没有依法解决该合同之前,达**公司的财产属于法人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与丁**无关。案外人达**公司请求:1、撤销汕头**民法院(2012)汕中法执一字第7号恢字1-2号续一《执行裁定书》。2、撤销汕头**民法院(2012)汕中法执一字第7号恢字1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停止对达**公司财产的错误查封及处置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连**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汕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结欠原告连**借款本金144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8月23日尚欠利息34334900元;之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月息1.8%计,已收利息10万元应予抵除)。该判决生效后,丁**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列(2012)汕中法执一字第7号。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汕中法执一字第7号恢字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丁**以承包经营方式挂靠达建房产公司,并以该司名义与汕头广**发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汕头市**开发区内的广信科技大厦项目【地下车库从东至西第3-6半轴(建筑面积718.90平方米)、第十三层第7-12轴位(建筑面积1185.00平方米)、地下车库6-12轴(建筑面积1227.2平方米)、第三、四层(建筑面积5206.00平方米)的房地产除外】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6630.90平方米)。因本案尚未执行完毕,根据申请执行人连**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2)汕中法执一字第7号恢字1-2号续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预查封上述房地产。

2014年12月23日,本院向达建房产公司发出(2012)汕中法执一字第7号恢字1号《协助查询通知书》,通知达建房产公司:本院执行的连慈琴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1994年9月26日你司与丁**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明确上述项目由丁**承包经营,你司只按照销售收入1%计收开发管理费。该项目的成本构成所需的资金概由丁**筹集,并由其自主经营,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丁**在以承包经营方式挂靠你司的经营期间,以你司名义与汕头市**开发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汕头**业开发区内的广信科技大厦项目的房地产。事实上,在该项目中登记在你司名下的房地产权利实际是丁**所有。本院依法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丁**拥有的以承包经营方式挂靠汕头**开发公司,并以该司名义与汕头广**发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汕头市**开发区内的广信科技大厦项目的房地产”。现本院将处置上述已查封的房地产清偿债务。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你司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确认广信科技大厦项目房地产权利书面意见。若对本院查封上述房地产有异议,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

另查明,1994年9月26日,达建房产公司与丁**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达建房产公司同意将其与汕头**开发公司合作开发的广信科技大厦项目由丁**承包经营,该开发项目实行丁**自主经营,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承包经营期间,丁**负责办理有关该承包项目所发生的一切业务手续,其对外发生的一切责任,概由丁**本人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报建手续,包括开发计划、申报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办理等有关业务手续,概由丁**负责,达建房产公司负责协助办理;该项目的成本构成所需资金,概由丁**负责筹集;该项目的钻探、设计及规划由丁**负责,工程的承建由丁**安排、队伍由丁**选定,其队伍的报批手续由丁**负责办理(原则上由汕头**总公司的队伍承建),建筑施工合同由达建房产公司与承建方签订,其施工队伍必须可靠具有施工能力及技术力量,达建房产公司参与现场的施工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当施工队伍不按规范或有其它违章行为时,达建房产公司有权责令停工,并对其整顿直至调换;该项目的销售经营由丁**负责,包括其售房价格、购房合同的签订;丁**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按税务部门规定,按章纳税,守法经营,并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负全面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该项目的建筑面积约为34000平方米,达建房产公司按销售收入1%计收开发管理费;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一切事故造成损失,概由丁**负责,达建房产公司有责任协助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达建房产公司与被执行人丁**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案外人达建房产公司已将广信科技大厦项目交由丁**承包经营,其仅对该项目享有施工监督、收取开发管理费等权利,对广信科技大厦项目并不享有产权。所以,本院预查封、告知将处置广信科技大厦项目房产,并没有损害案外人达建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案外人达建房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汕头**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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