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89号之四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元诉被告林*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深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元诉称,他与被告系姻兄弟关系。1996年10月底,被告以准备与他人合作投资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他提出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生意投产后,在借用该笔资金期间给予他丰厚的红利。他因贪图能得到丰厚的红利,便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于是,他通过向亲朋挪借、借贷方式筹集资金,并于1996年11月16日将筹集到的2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交他存执。之后,他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及承诺的红利,但被告开始以与他人合作生意没有投产,后来便以投资生意失败没钱可还,待有钱后再归还为由敷衍他。期间,他曾要求被告将在潮南区两英镇的五层楼房过户回他名下以抵偿部分借款(他是该处房产的原产权人,因与其他人存在借贷关系而在1995年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据,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3、被告出具的声明书,据以证明被告确认在向其借款之前双方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特别强调其并没有拖欠被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林**没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

被告林**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1995年12月5日其与原告所签的协议书,据以证明1995年12月份原告欠其欠款的事实;

2、潮阳市人民法院(1995)潮法经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案件诉讼费预收单据,据以证明1995年原告结欠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3、潮阳市**审判庭出具的申请执行费收款收据,据以证明1998年其向原潮**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拖欠借款的事实;

4、借条两张,据以证明原告的配偶在1995年底向其夫妻借款共187000元的事实;

5、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内容存在瑕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承认借条上“林**”系其签名,但认为借条内容并不存在,也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充其量只能证明有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有借贷事实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原告有交付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声明书的内容并不是其所写,且声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的内容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元没有关联,且协议出具的时间是先于被告出具声明书的时间,其用途是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后才有一份声明书,说明是为了保全其房产,才转移房产。声明书正好能推翻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被告称协议与声明书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是由原告出钱给被告,由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其目的是为了房产的转移,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判决书确认的借款关系是不真实的,且其房产被拍卖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2也不能证明双方以后没有债权债务的发生。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无法体现被申请人为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张借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确定借条落款时间为2000年,与事实不符。从鉴定结论看,无法推翻借款的真实性,鉴定意见称落款时间是在借据形成之后,说明被告对内容也是清楚的,才在借据上签名,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2,主张借条书写时间及被告签名时间均为1996年11月6日,被告对借条其他内容书写时间为1996年11月6日无异议,承认名字是其签写,但对签名形成时间无法确认,申请对借条内容及落款签名字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借条内容部分的字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林**签名字迹形成的时间为2000年前后的鉴定意见。因原、被告对借条内容文字形成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林**签名字迹形成时间应按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年前后,由于该份证据文字形成时间相距四年左右,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借条存在瑕疵,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其有交付款项给被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兄弟关系。2000年,被告林**在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林**借到李镇元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借款人:1996年11月6日”的借款人后面签写自己姓名。2014年6月3日,原告李镇元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诉讼中,被告林**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文字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落款处“林**”签名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1996年11月6日”书写形成,而是形成于2000年前后。检材《借条》叙事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无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则应当对其与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作为证据的借条,被告签名的字迹形成时间与借条其他内容形成时间相差四年左右,形式上存在瑕疵,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其有交付出借款项2000000元给被告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李**负担;司法鉴定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