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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苏健昌、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苏**、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3月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并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4月11日,案外人蔡**与被告陈**签订《淡水沙购销合同》,同日被告陈**再与珠海市**限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苏**二人共同合伙与原告及朋友徐**、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提供人民币伍万元借支甲方作新会崖**利石场作河沙定金之用。(2)乙方负责提供资金给甲方支付新会沙场沙款,数量按船只装沙离岸计算。……也就是甲方的全部资金由乙方提供。续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两被告因经营沙场资金不足而向原告个人借款5万元,二被告当天向原告立下《暂借据》。事后,因被告无法取得新会市崖**利石场的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还款日止)。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淡水沙购销合同》、《货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身份资料》、《暂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苏**、陈**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中,《淡水沙购销合同》、《货物购销合同》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借贷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及《身份资料》、《暂借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苏**作为甲方与原告陈**、案件人陈**、案外人徐**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2年4月11日蔡**、陈**签订《淡水沙购销合同》,丁**、陈**双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珠海市**限公司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的基础上双方补充协议如下:(1)乙方提供人民币伍万元借支甲方作新会市崖南镇恒利石场作河沙定金之用。(2)乙方负责提供资金给甲方支付新会沙场沙款,数量按船装沙离岸计算。(3)甲方负责船只装沙到岸装卸完毕后到珠海市**限公司结算。(4)利润分配:乙方以船只离岸方量每立米收取人民币3元手续费及每立方2元作还甲方借款之用(上述补充协议的第一点)。(5)风险承担:在整个装沙工程作业中资金及其他一切风险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7)甲方所有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如甲方在执行合同中途提出终止合同、如遇政策变动或各种自然因素造成上述协议无法执行,甲方将全额退回乙方。签于珠海斗门区。……”。《补充协议》附《身份证资料》:“陈**:440624196205060019,1962-5-6日,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110号305。苏**:440624196411040019,1964-11-4,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泰山巷35号201房。……”。

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日,被告苏**、陈**出具《暂借据》,内容为:“由于共同经营新会崖门恒利沙场建筑沙,暂借陈**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支付沙场定金。合同到期后如数归还(在每次结算沙款中扣除)。经手人:苏**。2012.4.12。担保人:陈**。”

经询,案外人陈**、徐**均不主张作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共同贷款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的合同类型。虽然《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船只装沙到岸并进行结算,利润按乙方以船只离岸方量每立方米收取3元手续费及每立方2元作还甲方借款之用,合同的形式类似于合作经营合同,但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乙方仅负责提供资金,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对“利润的分配”则是根据第(1)(2)条以提供的资金量为基础按固定比例计算回报,所以从协议的内容上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因此,甲乙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合法,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被告陈**是否借款人的问题。首先,《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提供五万元借支甲方,该份协议载明乙方是原告陈**与案外人陈**、徐**三人,据此,借款方应为被告陈**、苏**,贷款方应为陈**、陈**、徐**。但是,随后的《暂借据》载明“由于共同经营新会崖门恒利沙场建筑沙,暂借陈**人民币伍万元之整用于支付沙场定金……”,“暂借陈**”确定的贷款人只有陈**一人,且案外人陈**、徐**均不主张是共同贷款人,所以《暂借据》可以视为是对《补充协议》关于合同主体的变更,陈**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次,《补充协议》载明的甲方为被告陈**、苏**二人,但《暂借据》却载明“经手人:苏**”和“担保人:陈**”。对此,本院认为,《暂借据》关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约定是对《补充协议》的合同变更,变更的内容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故,在本案的借贷合同关系中,苏**为借款人,陈**为担保人。

关于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受理后,视为原告已催告还款,被告苏**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关于陈**的责任。(一)保证责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二)保证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暂据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主债务履行期限并不明确,且被告陈**缺席并无举证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陈**对本案的本金和利息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苏**、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预交),由被告苏**、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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