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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82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效,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对其诉称举证了借条9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第一笔是2014年4月13日,借了5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第二笔是2014年8月24日,借了2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第三笔是2014年9月9日,借了1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9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第四笔是2014年9月28日,借了1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第五笔是2014年10月9日,借了1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第六笔是2014年10月3日,借了1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2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第七笔是2014年10月16日,了5000元给被告,定于2014年10月26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第八笔是2014年10月24日,借了582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八笔借款合计75820元。另有一些借款原告自述被告将工资存折放在原告处,有工资后就还款给原告,已归还的部分都已将借条归还给被告,未归还的上述八笔借款借条存放在原告处,故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8份借条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八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5820元,但均没有依约还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借款。原告起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没有主张逾期利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758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113元,被告李**负担170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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