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刘**、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刘**、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是被告程**的妹妹,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恋爱结婚期间以在广州开发廊和需资金装修斗门区白蕉镇城东连桥路438号15栋501的房屋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两被告再次以欲接手经营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于此次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便要求将以前的借款一并出具借据,2010年6月29日,两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刘**书写了借款56500元的借据,并代被告程**签上了姓名。2010年7月21日,被告夫妻以经营宾馆需要再筹借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被告借得款项后没有成功接手宾馆,而是把借款用于购买小汽车。原告便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结果只归还了20000多元。2014年底,因被告刘**不允许家公家婆在斗门区白蕉镇城东连桥路438号15栋501的房屋居住,强迫老人搬出在外租房,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来到被告家中,指责被告为人太不应该,然而被告刘**出言不逊,继而与原告争吵发生拉扯,又将家里的物品扔往楼下,得路人报警。原告与两被告来到派出所,干警做笔录并进行调解,调解时原告提出归还借款问题,两被告便说现在“没钱”。原告要求将全部借款结算,两被告在派出所的干警面前把2010年6月29日的借款与2010年7月21日的借款,减去已还款后,由被告程**书写了欠款65000元的“借条”,同时也签上了被告刘**的姓名,并承诺在一个内归还。但还款期早过,两被告并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连带归还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借据;2、借条;3、存折;4、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刘**实际上在2010年向原告借了40000元,并且也写了一张借条,但是借条上面写的是借款56500元,其中有16500元是之前被告程**所借,因当时刘**与程**是夫妻关系,所以认可了借款数额56500元。2011年原告从北京带孩子回来,刘**亲自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并且当时程**跟刘**说曾经还了17000元给原告,而这17000元是刘**与程**两人的共同基金,刘**提交光盘一张,光盘里面有记录到相关对话内容。另外刘**在广州开店铺时,原告在刘**的柜台上收了9800元,当时原告没有把这9800元还给刘**,故9800元应算是刘**还给原告的款项。刘**认为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了,并且当时程**也称借款已经还清了。

被告刘梅花对其辩称举证如下:光盘一张。

被告程**辩称:以前家里的经济都是刘**管理的,第一张65000元借条只是原告与刘**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程**没有关系,本来程**是不愿意在借条上面签名的,是刘**让程**在借条上面签名的,但是刘**所说的基金问题,程**并不清楚。

被告程**对其辩称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程**的妹妹。两被告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小孩。

2010年6月29日,两被告想在斗门区白蕉汽车总站旁边承让一家宾馆经营,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了40000元,被告刘梅花写了借据,并将两被告之前经营发廊向原告所借的15600元的算上,合计56500元,借据由被告刘梅花亲笔书写,并代被告程**在借据上签名。此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

2010年7月21日,原告通过账的方式,将30000元转到被告程**商银行的账户上。

2011年左右,刘**偿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2012年至2013年间,两被告卖掉基金偿还了原告14000元,合共还款24000元,与原告诉状中称已还款20000多元相吻合,与两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程**说17000元已还给妹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2014年底,因被告程**的父母带小孩居住在两被告家,被告刘**对此有意见,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月30日,原告叫他人对被告刘**进行殴打,刘**向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报案,同日,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程**向程**出具《借条》,并代签了刘**的名字,确认于2010年6月29日向程**借款56500元和于2010年7月21日借款30000元,因已还款20000元,尚欠65000元。

被告刘梅花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由原告程**承担举证责任,对还款的事实,应由被告刘**和程**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被告刘**自书的2010年6月29日的借据,确认借款56500元,被告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受到胁逼等情况下写下的欠据,是被告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承认2010年6月两被告以欲接手经营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于此次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便要求将以前的借款一并写上,2010年6月29日,在两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刘**书写了借款56500元的借据,并代被告程**签上了名字。被告刘**辩称落款时间2010年6月29日不是其所写,但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落款时间与确认欠款数额是两回事,时间可以后补上去,故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告程**于2010年7月21日汇款30000元到被告程**商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刘**在庭审中承认知道程**于2010年7月21日将30000元汇给被告程**这一事实,只是记不清是汇到了程**的账户上还是刘**的账户上。本院认为,原告汇款30000元给程**时,两被告夫妻之间并没有发生矛盾,关系正常,被告程**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有该笔款项30000元的收入记录,至于款项收到后,用于何处,如何花费,是两被告之间的事,与借款人无关,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汇给程**的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再次,关于两被告还款数额的认定。被告刘**辩称2011年原告从北京带孩子回来,刘**亲自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两被告卖掉基金后,偿还了17000元给原告。另刘**在广州开店铺时,原告在刘**的柜台上收了9800元没有还给刘**,算作还款9800元。原告承认收到刘**10000元还款,程**偿还了14000元,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已还款24000元。原告否认收取了被告9800元,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程**于2015年1月30日在派出所出具的《借条》,确认于2010年6月29日向程**借款56500元,于2010年7月21日借款30000元,共借款86500元,已还款20000元,尚欠65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程**与原告是兄妹关系,有利害关系,且借条计算的数额有出入(借款86500元,还款20000元,余款应为66500元),并不是65000元,故借条还款数额有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实欠原告的借款为62500元(86500元-2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的借款6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负担27元,被告刘**、程**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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