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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周**带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一笔,在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周**在担保人栏签了名,被告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一份。但被告周**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借款违约,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诸法院。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36000元,合计96000元;2、判令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何雄业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2、借据;3、收据;4、担保人周**的身份证复印件;5、周**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周**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但已经偿还了3期利息,共18000元。

被告周**对辩称没有举证。

被告周**辩称:此债务是被告周**向原告借的,周**是担保人,借款时间只有3个月,期后6个月之后,周**的担保责任自动免除,原告只能要求周**成担。

被告周**对其辩称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5%,如逾期还款,按本金每天1%罚款作滞纳处理。被告周**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上签名。当日,原告现金支付60000元给被告周**,周**写下收款收据和借据,确认收到借款60000元。之后,被告周**偿还了3期利息18000元(每期6000元),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以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据为证,被告周**亦承认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周**先后分3期偿还了利息18000元(每期6000元)给原告,但本金没有偿还,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确立,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5%)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最高只能按银行利息的4倍(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已还的利息18000元,应在应还利息中扣除。

关于被告周**的保证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周**对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辩称,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经查,庭审中,原告称已于借款期满后的2013年底和2014年、2015年多次上门或电话分别找两被告要求还款,但两被告均以土方(泥)未卖出暂无钱归还为由要求延期履行,两被告亦承认原告的上述催款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另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原告的催款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周**不能免除保证的责任。被告周**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日,以本金60000元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周**已偿还的利息18000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周**对判项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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