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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广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广诉称:被告冯**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在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在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到约定还款期限时,被告并未按照借据约定如期还款给原告,还藏起来躲避原告,事后在2015年3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带她到派出所处理该纠纷,被告冯**在派出所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3月6日起每月前还2500元,直至还清40000元借款为止。但被告到现在也没有履行承诺书上的承诺,分文没有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据、借据;3、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冯**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邻居,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其父亲中风需要钱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井岸镇蝶恋花西餐厅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写下欠据。2013年11月23日,被告又以经营麻将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井岸镇蝶恋花西餐厅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写下借据。上述二次借款,被告均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原告称借第一笔款后被告支付了三期利息共1200元,但没有出具收据。借第二笔款后被告支付了三期利息共2400元,同样没有出具收据。

2014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4年3月2日还款,原告在井岸镇蝶恋花西餐厅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写下借据。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找到被告后报警,被告在派出所内写下承诺书,内容是:本人冯**向杨**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借10000元,2013年11月23日日借20000元及2014年1月2日借10000元,共三张借据合计40000元。现承诺以本月起每月30日前还清2500元,直至还清以上款为止。但事后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了1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便失踪,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是邻居,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从2015年3月起每月的30日前偿还2500元,但事后于2015年3月30日只偿还了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借据和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借款。原告起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应予减除,被告应偿还原告39000元。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3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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