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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敬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何**、敬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敬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给两被告,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侨苑新村七巷4号402房及该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年3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450000元借款至被告账户。被告何**于次日写下《收条》,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如约还款,期间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归还。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督促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息。2014年3月10日,被告何**写下《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并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截至2014年1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因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总额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或违约金为人民币45616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90616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其行为违反了《抵押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中的内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应对其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为456160元,之后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上合计90616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全部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请求为: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6月20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金按450000元计。

原告王*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2、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产他项权证珠字第0300015402号);4、交**行个人(取款)回单,交**行个人(转账)回单;5、收条;6、催收通知及EMS投递单,单号1076692536800;7、还款承诺书;8、结婚证;9、利息计算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敬晨辉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借款本金450000元,期限为3个月,归还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归还顺序为先实现债权,再利息,再本金。两被告用何**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侨苑新村七巷4号402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产他项权证珠字第0300015402号)。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现金50000元到被告何**账户,被告何**于2011年3月23日写下收条,确认收到借款450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函,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息。被告何**于2014年3月10日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6月1日前仍不能全部偿还,则自实际借款日起,除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另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利息,直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逾期后,两被告仍没有偿还本息。

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没有依约偿还,在借款期限内,应按约定月息1.5%计算利息,逾期后,按被告何**的承诺,自实际借款日起,除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另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利息,直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不能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日千分之一即月息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故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2011年6月2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是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约定为夫妻的个人借款,或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上述借款450000元及逾期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且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对抵押的房屋,在被拍卖、变卖时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两被告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敬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6月20日以本金45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1年6月21日至清偿完毕日,以本金45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原告王*对被告何**用于抵押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侨苑新村七巷4号402号房屋在被拍卖、变卖时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敬晨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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