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梁*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添诉被告梁*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添、被告梁*添的委托代理人蒙**、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添诉称:1994年,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后一直称未收到工程款而没有归还,每至两年期续写借据。被告于2003年后就失去踪影没有续写借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2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承诺书》,拟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添辩称:一、2003年1月30日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大概于1997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去做工程,后来一直坚持支付利息,并且还了20000元本金。后来因为生意周转困难,便没有继续还款。同时,双方在2003年1月30日,对之前欠下的本息190000元立下《借条》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也没有追款。因此,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2015年2月13日写的一次性归还100000元的《承诺书》,是真实的。且双方同意在2015年3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100000元,了结双方的本息。故,被告同意继续归还100000元的借款本息,超出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梁*添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本金的金额有不同的主张,原告主张是190000元,被告则主张100000元。2003年1月30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张章添人民币共壹拾玖万元正(19万元),未计2002年期间利息。……前期(2001)年借条作废。”。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式(注:应为‘共识’),本人定于2015年3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壹拾万正。……”。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包括:一是借款本金的金额;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焦点一。原告对其关于借款本金为19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借条》的内容仅载明借到190000元,并没有载明190000元包括了利息,对原告的主张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另一方面,被告虽然主张金额为100000元并且偿还了20000元,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90000元。

焦点二。首先,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由还款期限决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借款》并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既没有补充协议,也没有主张以交易习惯确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还款期限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来确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辩称,2003年1月3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也没有追要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才首次催告被告还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100000元,虽然承诺书的还款期限2015年3月12日仅涉及还款100000元,但是本院认为2015年3月12日是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的合理还款期限,可以适用全部债务。既然还款期限在2015年3月12日,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其次,被告主张双方约定以一次性归还100000元了结本息。本院认为,《承诺书》并没有明确相关内容,不能采纳被告的主张;退一步说,即使有相关内容,但由于承诺书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承诺接受;再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有该意思表示并承诺同意,但因为被告并没有于2015年3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100000元,所以被告并没有履行前提义务,故该约定也不再约束原告。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190000元。

三、关于逾期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院已酌定还款的合理期限截止于2015年3月12日,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348元,由被告梁**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